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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鸿博物业)与李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39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邹静伟。委托代理人:张鑫,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于忠岩,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李玉华,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鸿博物业)与被执行人李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545元、滞纳金人民币77.30元,合计1622.30元。被告李玉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玉华负担,李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货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204执39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新颖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