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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爱萍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爱萍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4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爱萍。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控原审被告人金爱萍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6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爱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金爱萍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官庄路153号经营达南五金制品加工场,从事五金制品喷塑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车间排水沟及塑料管道排入环境。2016年4月27日,该加工场被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车间排水沟内废水的总铬和锌含量分别为39.5mg/L、78.6mg/L,均已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该监测报告予以认可。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金爱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爱萍���供述,证人潘某、周某、柯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照片,现场录像,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书,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金爱萍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原审被告人金爱萍上诉称,其使用的清洗剂安全无毒且能重复利用不会排放废水;加工厂水槽边的水沟及暗道主要用于排放生活污水;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金爱萍曾供认弱酸洗槽用于清洗五金制品表面的油污,五金制品清洗后捞出时废水不可避免会滴落在地面上,而潘某证实清洗时需带手套,否则手会被腐蚀,故金爱萍关于清洗剂安全无���且能重复利用不会排放废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金爱萍曾供认清洗后的五金制品放置于水槽旁边的水沟上沥干,废水滴入水沟后通过暗管流入塑料桶,再溢出直接排入环境。多名工人均证实塑料桶中废水满了就打开桶壁上的管口直接排放。故金爱萍关于加工厂水槽边的水沟及暗道主要用于排放生活污水的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爱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鉴于金爱萍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爱萍请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