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贱花与罗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8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贱花,罗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895号原告:罗贱花,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惠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永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陈俊、巫丽萍,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贱花诉被告罗永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贱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岑惠敏,被告罗永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罗永强驾驶粤S×××××号小轿车由北往东��驶至南沙区广珠东线东升农场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与程化提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罗贱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程化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永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程化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419.3元【具体项目:医疗费123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10700元(3000÷30天×107天)、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500元】;被告罗永强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永强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粤S×××××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医疗费,应凭有效票据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已在另案中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并赔偿了另一伤者程化提39979.90元。对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应酌情减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应驳回其此项诉请。交通费,原告诉请无依据,不应主持。另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罗永强驾驶粤S×××××号小轿车由北往东行驶至南沙区广珠东线东升农场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与程化提驾驶的摩托���(后载原告罗贱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程化提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随后作出编号440100201307976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程化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至广州市南沙区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第七颈椎棘突骨折;2、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2319.30元。另查明,罗永强是粤S×××××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5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程化提与罗贱花为夫妻关系,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垫付程化提医疗费10000元,并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程化提医疗费39979.9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将交强险分配如下:罗贱花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00元,程化提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5000元。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但提交了案外人奉飞学出具的证人证言。案外人奉飞学为此出庭作证,证实其从2006年开始在南沙区承包土地种植甘蔗及蔬菜,其从2015年11月起雇佣程化提与罗贱花任职杂工,每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但双方未签雇佣合同,其于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奉飞学对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了居住证明,《农用地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罗永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程化提、罗贱花二人受伤,双方当事人已就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据此,粤S×××××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罗贱花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5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罗永强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罗贱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19.30元,被告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原告已提交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5、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期限应计算107天(住院17天+全休3个月),原告虽未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但其受案外人奉飞学雇佣从事农业种植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按公平原则,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计算,即误工费应为8446元(28812元/年÷365天×107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其因住院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8446��、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6325.30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给原告。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1325.3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付,即最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6325.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6325.30元给原告罗贱花。二、驳回原告罗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原告罗贱花负担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南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桂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