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73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蒋国祥。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寇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祥、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钟祥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已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了解不够,且被告性格内向,孤僻,导致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常争吵打骂。2000年开始,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一直与一年轻女子保持暧昧关系,事后,经原告及亲朋好友多次调解,但无效果。使本身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更加严重后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刘某丙随原告生活抚育,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2015年被告在装修大女儿新房时,原告开始与一男子产生暧昧关系,后经亲朋好友劝说无果,两人矛盾更加激烈,原告于201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现在属于冷战期,并非是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和好。被告刘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A1、A2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且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钟祥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先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2016年9月5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刘某丙随原告生活抚育,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组建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增进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足,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或存在其他符合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党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