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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在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兴隆村,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金龙牌电动三轮车沿青川乡兴隆村居民刘忠军家门前道路行驶与王某某驾驶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相刮撞。经《黑龙江省俊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李某某静脉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黑龙江省俊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号牌大阳金龙牌电动三轮车的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正三轮摩托车)定义范畴。经侦查,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俊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