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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徐双贵、张兴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徐双贵,张兴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708号原告:王学军,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群,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东,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徐双贵,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张兴玉,女,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王学军诉被告徐双贵、张兴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群、潘成东、被告徐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3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被告徐双贵要求原告和他一起做房屋的修建生意,利润平分,让原告投资了一两百万,到最后,完工进行投资及利润清算时,还欠原告350000元未付,在2012年8月14日,被告徐双贵说暂时没钱,先打个欠条给原告到年底付,因为是老表兄弟,原告也只是每年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还,他说没钱,原告也急用钱于2015年12月4日找到被告徐双贵,被告徐双贵承认欠我这笔钱,并注明到2016年全年有效,并签字,口头约定有在2016年2月付清,到期后未支付,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徐双贵说要到8月份看,没个准信。被告徐双贵辩称:被告徐双贵一直从事建筑行业,2006年其自己手头上有一个项目,原告来找被告徐双贵说要一起做这样项目。经过反复接触,达成一致合作意向,并签订参建投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参建蔚蓝卡地亚三组团1#、2#项目,原告一次性入股100万元,项目利润按25%分配给原告。原告分期支付了入股金100万元,后因2008年地震,材料费用暴涨,经多年验收结算,蔚蓝卡地亚三组团1#、2#项目并未盈利,反而亏损。2012年12月份,原告要挟被告徐双贵出具了欠条,由其自担了亏损,同时退还了原告100万元投资款。被告张兴玉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参建投资协议书》、《收条》2张、《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欠条》、《电话录音光盘》,被告徐双贵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双贵与被告张兴玉于1986年5月15日在成都市金牛区石羊场乡登记结婚。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12月18日,原告王学军(乙方)与被告徐双贵(甲方)签订《参建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蔚蓝卡地亚三组团1#、2#项目部乙方:王学军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参与该项目工程的建设,同意将本项目的利润按投资额度的比例(不超过25%)分配给乙方;工程预计结算总造价为1000万元左右,利润预计130万元左右(以实际结算利润为准);乙方参与投资额度壹佰万元;初步按利润壹佰叁拾万×25%分配给乙方,约叁拾贰万伍仟元(最终以实际利润结算为准);利润结算时间:甲方将编制号的结算交建设单位审查核定签字后,将乙方的投资款及利润分配一次性结清。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为被告徐双贵,乙方签字为原告王学军。另查明,原告分期共向被告徐双贵支付了100万元投资款,被告徐双贵分别于2007年11月28日、12月17日、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收款凭证》,写明分别收到原告王学军参建投资款20万元、20万元、60万元,共计100万元。案涉项目建设结算后,被告徐双贵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投资款,但是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润。被告徐双贵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老表王学军叁拾伍万元正,于2012年10月底归还。此后,被告徐双贵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徐双贵,被告徐双贵于2015年12月4日在原《欠条》落款处书写“到2016年全年有效”字样并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再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徐双贵催要欠款,被告徐双贵承诺予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双贵之间签订的《参建投资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双贵支付了投资款100万元,项目建成决算后,被告徐双贵应按约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举出的《欠条》、通话录音能够共同证明被告徐双贵欠原告王学军35万元利润款的事实,被告徐双贵应按承诺支付原告。被告徐双贵抗辩称工程并未盈利并主张《欠条》系受胁迫签订,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双贵逾期未向原告付款,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徐双贵支付欠款35万元并支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兴玉是否应当就被告徐双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徐双贵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及收取投资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用于被告徐双贵承揽的工程建设,在被告徐双贵未举出反证的情况下,被告徐双贵根据《参建投资协议书》支付利润之债务应理解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此外,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徐双贵的个人债务,综上,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双贵、张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军归还借款350000元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5445元,由被告徐双贵、张兴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