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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0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浙江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49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赵伟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世华,男,浙江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赵金法,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女,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世华、赵金法、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叶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春梅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6,122.5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违约金515,042.80元及以3,633,87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背板,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1,122.5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池片合计2,125,000元,上述款项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6,122.5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6,122.5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被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整;第三,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四份、付款单据五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征询函和客户访谈录,因被告对其上加盖的被告的印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交的异常联络单,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如下:判令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92,956.59元及以192,956.5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5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有12份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偿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92,956.59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反诉原告主张的每日0.50%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与本诉一致,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第二,反诉被告延期交货已经过反诉原告同意;第三,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未支付货款,故反诉被告迟延交货并不属于违约。综上,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围绕反诉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反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十二份、送货单二十七份及反诉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据五份。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共计签订买卖合同十二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背板,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全额发票后30日内支付。其中,签订于2015年4月2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24日、同年10月21日的六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签订于2014年12月18日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未按期交货,被告给予5个工作日的宽限期,此后每逾期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签订于2015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6日的四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原告未按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上述12份背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8,081,122.50元的货物(原、被告均确认实际交货金额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准,上述金额即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总和)。被告付款情况为:2015年2月15日支付200,000元、同年4月17日支付1,000,000元、同年6月23日支付1,000,000元、同年7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0元,合计3,500,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池片,合同总金额为2,125,000元,并约定本合同货款用以抵扣被告结欠原告的背板欠款。原、被告一致确认,货款抵销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6,122.50元(计算方式为8,081,122.50元-3,500,000元-2,125,000元)。二、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买卖合同为:2015年4月2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24日、同年10月21日的六份买卖合同。上述六份买卖合同的逾期付款情况为:(1)2015年4月28日买卖合同的金额为432,283.50元,对应的系2015年6月19日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被告最后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2)2015年5月27日的买卖合同的金额为643,153.50元,其对应的系2015年7月1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最后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实际付款445,468.20元,于2016年2月6日实际付款197,685.30元;(3)2015年6月25日的买卖合同的金额为367,290元,其对应的系2015年7月1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最后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实际支付102,314.70元;(4)2015年7月13日的买卖合同的金额为755,568元,其对应的系2015年8月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被告最后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未实际付款;(5)2015年7月24日的买卖合同的金额为1,263,477.60元,对应的系2015年9月6日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被告最后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被告未实际付款;(6)2015年10月21日买卖合同的金额为172,101.60元,对应的系2015年10月2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被告最后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被告未实际付款。三、原告逾期交货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情况的买卖合同为: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6日的五份买卖合同。上述五份买卖合同的逾期交货情况为:(1)2014年12月18日的买卖合同约定,背板单价为21.30元每平方米,数量为50,688平方米,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到货17,820平方米、2014年12月27日到货32,868平方米,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交付14,454平方米、2014年12月27日交付17,424平方米、2014年12月29日交付18,810平方米;(2)2015年1月6日的买卖合同约定,背板单价为21.30元每平方米,数量为50,688平方米,交货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5年1月8日交付25,344平方米、2015年1月15日交付25,344平方米;(3)2015年3月9日的买卖合同约定,背板单价为21.30每平方米,数量为40,095平方米,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交付25,344平方米、2015年4月2日交付14,751平方米;(4)2015年4月13日的买卖合同约定,背板单价为21.30每平方米,数量为35,145平方米,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交货,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交付11,088平方米、同年4月17日交付1,782平方米、同年4月23日交付12,672平方米、同年4月24日交付9,108平方米、同年4月28日交付495平方米;(5)2015年4月16日的买卖合同约定,背板单价为21.30每平方米,数量为30,195平方米,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交付5,742平方米、同年5月7日交付24,45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的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六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付款时间为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被告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的时间为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第二,原告主张的第一份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合同为2015年4月28日的买卖合同,而在该份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共计签订六份买卖合同,总金额为4,447,248.30元,而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金额为(包括货物抵扣货款部分)5,625,000元,故可供用于支付系争六份逾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金额为1,177,751.70元。按照系争六份买卖合同付款时间的先后,该1,177,751.70元依次用于清偿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7日及2015年6月25日的买卖合同,再结合被告最后两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及2016年2月6日,故本院确认:2015年4月28日买卖合同货款清偿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2015年5月27日买卖合同货款清偿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支付445,468.2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97,685.30元;2015年6月25日买卖合同货款清偿时间为2016年2月6日支付102,314.70元,尚欠264,975.30元未付。第三,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依据,而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法定利息损失,而法定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现系争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以合同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远超原告所遭受的法定利息损失,加之,被告亦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认定,系争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经被告申请,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损失的具体依据以及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法定利息损失数额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第四,关于被告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认为2015年4月16日的合同所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过原告,加之,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客户访谈录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截止2016年2月6日的违约金137,057.23元及以2,456,12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因反诉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故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因庭审中反诉被告同意若其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两天内未向法庭提交涉案买卖合同实际收货数量及日期,则以反诉原告提交的逾期交货清单上记载的为准,现反诉被告在上述时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涉案买卖合同实际收货数量及日期,且反诉原告提交的逾期交货清单与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以反诉原告提交的逾期交货清单作为确定实际交货数量与时间的依据。第二,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导致其实际损失的具体依据,且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参照本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将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以实际逾期交货的货物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第三,反诉被告辩称,因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货款,违约在先,故反诉被告未按时发货。对此,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其一,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使应针对同一份双务合同。本案中,反诉原告结欠反诉被告货款的合同与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反诉被告欲以其他合同中反诉原告未清偿其货款为由作为其另一份合同中逾期交货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二,反诉被告在明知反诉原告尚欠其货款的情况下,仍与反诉原告签订后续的买卖合同,并明确约定交货时间,该事实表明,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未支付之前货款的情况下,仍同意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后续的买卖合同。现诉讼中,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未支付之前货款为由作为其后续买卖合同逾期交货的理由,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核算,反诉被告应偿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数额为6,296.37元。而至于反诉原告作主张的违约金的利息,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56,122.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2月6日的违约金137,057.23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456,12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四、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6,296.37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875元,减半收取计14,9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79.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57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