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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诉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巧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7366001058。法定代表人:翁光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巧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8918号民事裁定,驳回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签订地点以及借款的支付等均在贵州省桐梓县,故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桐梓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张巧起诉请求偿还借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