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正华与被告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华,南京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827号原告:吴正华,男,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A-2层。法定代表人:郑子进,南京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桂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华与被告南京市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华、被告江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正华与被告江东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购房协议,向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案涉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该房为商品房,房屋正式交付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手续。但房屋交付后,被告以只能办理经济适用房证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的市场经济价值存在差异,而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体现,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购房协议中所确定的条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东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是错误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被告能够做到的,被告已经履行房屋买卖手续。且涉案房屋已经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作为特定的购房主体,是知道购房的性质的,原告有争议,应向南京市政府或相应机构主张。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收到房屋,知道房屋可以办理经济适用房状态,是超过诉讼时效的,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26日,原告吴正华与被告江东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吴正华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73.5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2879元。协议并约定,该房正式交付后,双方共同到南京市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因涉诉金叶花园小区项目最终确立为经济适用住房,并自2009年底开始办理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的办理,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房屋应当办理普通商品房产权证,遂诉。另查明,涉案金叶花园小区另一业主李泽贵曾就与本案所涉同一类争议于2011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期间原告吴正华即知晓该案争议。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2012)雨板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吴正华与被告江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购房协议,双方虽约定共同办理商品房两证,但涉案房屋所在住宅小区项目最终立项为经济适用住房,导致客观上无法为办理普通商品房产权证,原告明知此情况下仍坚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吴正华自2012年就知晓涉案房屋仅能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拖延超过两年方提起本案诉讼,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应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而应予以驳回的辩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正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