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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咸阳方正牧业有限公司诉武功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方正牧业有限公司,武功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814号原告咸阳方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功县大庄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经理。被告武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功县普集镇邰青路。法定代表人李军辉,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阳方正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功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咸阳方正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方正牧业有限公司法人王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方正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修复完善排水设施;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010元;3、要求被告对损害房屋进行修复。原告的所诉事实和理由为:咸阳方正有限公司前身为武功县方正科技饲料厂,位于武功县大庄镇张堡村。2000年西宝中线武功段拓宽改道,原由张堡村经过的公路改由原告厂区墙外经过,建成通车后,公路路面比原告厂区地面低,原告厂区雨水尚能排出墙外。2007年至2014年间,经过两次改造,公路路面被原告公司厂区地面高出50cm,遇暴雨必然形成倒灌,经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武功县交通运输局答应解决公路排水问题。2014年武功县交通运输局在原告厂区外进行排水沟施工,中途停工,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2016年7月18日,武功地区普降大雨,排水沟无法使用,道路积水倒灌进原告方库房,致原告原材料与产品泡在水中,库房被淹,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经济损失严重,因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功县交通运输局庭审时辩称认为: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西宝中线两次改造,按设计要求,原告厂区外道路排水属于散排,无须修建排水沟,施工队施工后,原告将其厂区外场地进行了硬化,并直接连接到公路路面。后原告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排水问题,经与镇政府和施工队协商,施工方在原沟内加修了两个排水管,已解决了公路排水问题;二、原告的财产损害不是答辩人原因造成,而是因暴雨造成,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因素,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因被告未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22张和书面证言5份,用于证明被告所修排水沟并没有完工,及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无明确指向,表现不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因依法证人应出庭,出庭的证人不能参加庭审,5份证言中三份证言的出具者参与了庭审,其它两份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故该组证据无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无明确指示性,既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也无法明确照片显示的地点即为原告公司的地点,照片显示的状况也无法确定被告遭受的损失及该损失与被告的关系,故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五份书面证言因其部分证人参与了庭审,其余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位于武功县大庄镇张堡村西宝中线北侧,2007-2014年间,西宝中线武功段经两次拓宽改造后,原告厂区门前的公路路面高于原告厂区地面,经原告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后,政府部门和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组织施工队在原告厂区外修建了排水沟,因原告反映排水不畅,被告派施工队又在原告厂区外原排水沟东头另修了两个排水管道,以保障正常情况下的排水。2016年7月18日前原告厂区从没有发生雨水倒灌的情形。2016年7月18日武功地区天降暴雨,当地多处发生灾害,原告称其厂区也因雨水排泄不及,发生倒灌,雨水流入厂区,造成财产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门前的排水设施是否应由被告完善;2.原告的经济及房屋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系国家行政职能部门,2007至2014年间,西宝中线武功段两次进行拓宽改造,被告依设计规划对武功段路面进行改造,系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在原告住址地所在路段,被告称该路段属于散排地段,原没有修建排水设施的规划,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修建排水沟是被告法定的义务。且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因排水问题多次找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与被告施工队协商,被告同意在原告所在路段北侧修建了排水沟,2014年底,原告又认为被告修建的排水沟排水不畅,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在原告厂区外排水沟内又修建了两个排水口,以保障正常的路面排水问题,被告亦确定在2016年7月18日之前从未发生路面积水倒灌入其厂区的情形,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理义务,所建排水设施可以解决正常排水问题,故对要求被告修复完善排水设施的诉求不予支持;2016年7月18日武功地区普降多年不遇暴雨,造成当地多处出现内涝、被淹的灾害情形,也致原告厂区遭受雨水倒灌,仓库被淹,该情形系无法预料的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称自己的仓库被淹,造成财产损害及墙体开裂系被告修建的排水沟东低西高,无法排水及之后修建的两个排水口也不能起到排水的作用,因而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和损害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也无相关鉴定报告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所称的损失也无法确定,所以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6010元及对损害房屋进行修复的诉求,因其证据不足、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双方协商约定修建了排水设施且在未发生不可抗力时该排水设施未发生不能使用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房屋损害因不可抗力所致,而非因被告的过错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珍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