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1413号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赵某,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芹,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叶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吉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