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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向应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应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向应,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红莉,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向应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向应及其辩护人郑红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胡向应为了有资质参与永康市芝英镇应南溪村道路硬化和污水管理工程的招投标,通过他人冒用浙江晟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资质等材料参与该工程投标。获中标资格后,被告人胡向应为减少开支,非法委托他人私自刻制浙江晟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于2012年12月3日与应南溪村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2013年3月20日又使用该私刻的印章,以该公司身份与应南溪村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11月份,该工程停工后至今仍未竣工。2015年5月份,经检测,管道项目已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现该工程情况给应南溪村的发展和村民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胡向应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向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向应的供述、证人邵某、应恭礼、应永生、应晓、应超伟、应松乾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被害单位证明、情况说明、合同、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向应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向应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向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和声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向应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