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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韦新明、朱建辉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新明,朱建辉,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多伦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2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新明,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辉,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多伦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多伦县淖尔镇东二环路碧水家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夏建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韦新明、上诉人朱建辉因与被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韦新明、朱建军经书面通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而逾期未予交纳,且其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等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韦新明、上诉人朱建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