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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2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永年区西段庄村一饭店吃饭,因误入被害人薛某3和其朋友所在的包间,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从该饭店厨房拿起一把菜刀用刀面将薛某3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3外伤致右侧鼻骨中隔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薛某3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薛某3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罚,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韩某、刘某、薛某1、薛某2、杨某证言,被害人薛某3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及照片,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印)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