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芳,孟凡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473号原告:董传芳,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友,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传芳与被告孟凡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潘婷,被告孟凡友,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94.05元、误工费9,864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先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友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在闵行区XXX、XXX路口,被告孟凡友驾驶皖NA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吴某某相撞,导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凡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平安财险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孟凡友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未垫付费用,具体赔偿的金额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中律师费只认可5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部分票据没有病史记录,不予认可;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衣物损和交通费各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10时40分许,在闵行区XXX、XXX路口,被告孟凡友驾驶皖NAXX**小型轿车违反让行规定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电动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凡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5年11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被告平安财险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8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另查明,皖NA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没有病史记录对应,本院难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难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本院确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717.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288元计算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持该项费用为6,57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的意见,支持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首次鉴定费3,90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由于两次鉴定结论一致,因此首次鉴定费计入损失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重新鉴定费不再计入损失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行负担。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以及户口性质,原告主张105,924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无责任,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交强险一并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传芳医疗费1,717.5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511.50元;二、被告孟凡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传芳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2.82元,由原告董传芳负担7.82元,由被告孟凡友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