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周蓝,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英,陈静,周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英,女。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芳,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原审被告:周���,女。上诉人刘桂英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原审被告周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504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陈静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静转账9.5万元,另外5000元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刘桂英已经清偿完所有借款。陈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周蓝未作陈述。陈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桂英、周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按借款约定利息为30000元计算);3、刘桂英、周蓝支付陈静误工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刘桂英因资金紧张向陈静借款100000元。当日,陈静向刘桂英交付现金5000元,另95000元通过案外人刘桂英1的账户向周蓝的银行账户中汇入,周蓝的该银行卡由刘桂英在保管。当日,刘桂英向陈静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静现金100000元正,按照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一年内还清”。刘桂英在借款期内向陈静支付了四次利息共计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桂英未向陈静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陈静虽将借款汇入了周蓝的银行账户,但周蓝的该银行卡是由刘桂英保管,并且刘桂英向陈静出具了借条,故刘桂英应是该借款的借款人。刘桂英向陈静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刘桂英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其仍未向陈静偿还借款1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静与刘桂英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该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保护。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刘桂英应向陈静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4000元,现刘桂英已支付了10000元,其还应向陈静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对陈静超过该数额的借款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刘桂英向陈静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陈静超出该数额的逾期利息请求,该院���予支持。对于原告陈静要求被告刘桂英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产生,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周蓝并非该借款的借款人,故对陈静针对被告周蓝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静借款100000元;二、刘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静借款利息14000元;三、刘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静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驳回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静对周蓝的���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陈静负担400元,刘桂英负担2540元。二审中,刘桂英提交收条、收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梁恩、黄喜琴出庭作证,以证明已经偿还本案借款。陈静质证意见为,收条、收据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梁恩只向陈静支付了9000元,并非证人所说的支付了10000元。刘桂英与陈静均称该9000元款项的支付日期无法确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收条、收据并非陈静出具,无法有效证实刘桂英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收条、收据不予确认。黄喜琴的证人证言并不能有效证明刘桂英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陈静认可收到9000元付款,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案陈静向刘桂英支付借款100000元后,梁恩代刘桂英向陈静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针对该9000元的支付时间,刘桂英与陈静均称无法确认该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本院���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桂英与陈静之间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刘桂英上诉称,陈静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外5000元实际支付,刘桂英已经清偿完所有借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陈静向刘桂英转账支付95000元后,又向刘桂英交付现金5000元,并不违背社会生活经验及常识,应确认陈静向刘桂英支付了全部借款100000元。刘桂英称已经清偿完所有借款,应承担证明责任。本院二审中,陈静认可收到梁某代付的刘桂英9000元还款,本院予以确认,该9000应从陈静拖欠的借款利息14000元中扣除。刘桂英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完所有借款本息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刘桂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5044号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5044号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静借款利息5000元;四、驳回陈静对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陈静负担450元,刘桂英负担2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陈静负担450元,刘桂英负担2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