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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志、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志,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792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彭珊珊,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原告黄某之母)法定代理人:黄从煌,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原告黄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喜岗弄1号,现办公地点在现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3092407902。法定代表人:曹昶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斌,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建安大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87268659Y。负责人:曹海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贤国,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系上饶大地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志、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彭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被告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441.81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1627.11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志驾驶赣E×××××号校车,行驶至上坊乡高墩村路段时,碾压到在道路上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经该院医生诊断为:1、足外伤累及肌腱;2、原告的损伤下肢开放性外伤合伴血管损伤。2016年5月27日、6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叁万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目前,被告一、二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同时,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一作为驾驶员违章驾驶,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作为车主,未尽妥善管理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三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志未作答辩。被告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是全额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如按法律程序要我们承担我们会承担,餐费是不是在法律范围之内由法庭酌定;2、我方已经垫付了医药费6万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项目部分过高,部分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3、住院期间我方已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供保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单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交通费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定额发票为联号,原告提供的部分汽车票及火车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不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700元;3、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因其提供的陪护椅发票与该赔偿项目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垫、尿壶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伤照费40元,因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住宿费970元,并提供了与治疗时间、地点相符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餐费907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护理费包含护理人员支出的伙食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志驾驶赣E×××××号校车行驶至万年县上坊乡高墩村路段时,碾压到在道路上的行人原告黄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足外伤累及肌腱,2、下肢开放性外伤合伴血管损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3067.96元,出院诊断:1、足外伤累及肌腱,2、下肢开放性外伤合伴血管损伤。2016年3月4日,原告到万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足背皮肤挫裂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416.75元,出院诊断:左足背皮肤挫裂伤(植皮术后)。2016年3月22日及2016年3月24日,原告到万年县人民医院诊疗,共花费医疗费23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6.3元。被告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016年6月22日,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花费20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赣E×××××号校车所有人为被告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就残疾赔偿金达成调解意见,双方同意残疾赔偿金按41402.9元予以计算。被告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除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款外另行补偿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李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志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黄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志承担。因被告李志系被告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6534.01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4、护理费7375.2元(60天×122.92元/天);5、残疾赔偿金41402.9元;6、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1700元;8、住宿费9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黄某以上损失合计155282.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848.1元(10000元+7375.2元+41402.9元+2400元+1700元+970元+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8434.01元(155282.11元-66848.1元),合计赔偿原告155282.11元,扣除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45282.11元。被告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另被告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故原告黄某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282.11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45282.11元,原告黄某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万年县俊宏专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代理审判员  叶陈义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海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