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民再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慕国梁诉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慕国梁,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再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慕国梁,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187-1号。法定代表人:徐志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慕国梁诉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5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吉2401民再16号民事判决。慕国梁、宏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国梁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再16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慕国梁请求宏丰公司支付利息的期间是2005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为5213800元。但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并在慕国梁未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只计算了截止2010年5月31日止的利息,致使慕国梁的可得利益减少2231800元。宏丰公司辩称,1.2007年双方进入诉讼后慕国梁一直未主张过利息,应视为放弃。如若主张则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慕国梁主张的利息及利率没有双方约定,也没有利率标准。关于双方的协议性质在宏丰公司的上诉状中一并陈述。宏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再16号民事判决,驳回慕国梁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在第三次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主持庭审,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参加。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慕国梁与乔云刚签订的协议书名称及协议书内容均为投资,既没有约定慕国梁承担经营风险,也没有约定不承担经营风险。慕国梁被任命为宏丰公司副经理兼财务主管后,自始至终参与经营,共同研究工程运转,监管费用支出。因此,慕国梁与乔云刚之间系合作开发行为,认定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错误。3.判令宏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0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延仲重字第17号仲裁裁决,裁决宏丰公司与乔云刚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而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的乔云刚与慕国梁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也应当确认无效。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二款。4.30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利率标准等问题没有交代清楚。慕国梁辩称,1.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性质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慕国梁与时任宏丰公司经理乔云刚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约定慕国梁出资后只有取回全部投资及确定数额利润的权利,并没有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尽管慕国梁确实曾在宏丰公司短期任职,但双方未对投资协议进行变更确定承担经营风险。3.乔云刚与宏丰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效力如何并不能影响慕国梁与宏丰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正确。4.一审适用利息标准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月利率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5.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慕国梁在另案主张的是本金,本案主张的是利息,属于可分之诉。6.慕国梁第一次提起利息之诉是2009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慕国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5年7月28日,宏丰公司指派总经理乔云刚与慕国梁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慕国梁投资300万元到宏丰公司开发的延边博雅大厦上,每平方米利润120元;慕国梁不承担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责任,只享受利润分配。慕国梁按照该协议已投资259万元。2005年11月25日,宏丰公司免去乔云刚的总经理职务。2012年5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宏丰公司返还给慕国梁借款259万元。但利息部分慕国梁没有一并主张,经与宏丰公司多次协商,宏丰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慕国梁与宏丰公司间的利润属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宏丰公司支付2005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300万元,诉讼费用由宏丰公司承担。宏丰公司辩称,慕国梁的投资款认定为借款错误,慕国梁主张投资款利息(月利率2%)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延仲字重第17号裁决,认定宏丰公司与乔云刚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应当适用返还原则,宏丰公司已经返还给慕国梁投资款259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再终字第3号判决,认定慕国梁、宏丰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但宏丰公司为实际受益人,需向慕国梁返还投资款本金即可,并不需要支付利息。故请求驳回慕国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原审【(2013)延民初字第2278号】认定事实:2005年4月12日,宏丰公司与乔云刚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将博雅大厦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和销售权包给乔云刚。并于同年5月25日任命乔云刚为公司总经理,并由其负责承建博雅大厦项目。随后乔云刚以宏丰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博雅大厦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拨用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执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等开发项目所需的批准文件。2005年7月,乔云刚与慕国梁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投资方式为根据该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分阶段投入,本合同约定的投入为自接到《拆迁通知书》后将双方约定的投资额300万元转到房屋拆迁办账上,作为拆迁费用,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从房屋拆迁的投入至清平现场,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时合作终止。利润情况及取得方式为拆迁前,因施工单位垫付拆迁费,乙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预算签证合同,和甲方出资拆迁后,乙方与施工单位签下的大包价合同中结算方式及金额改变而产生的价差,由甲方获取。每平方米利润暂定120元,合计270万元。投资收益时间及方式为甲方在完成约定投资后,乙方应按约定的方式及时间返还全部投资及利润。为保证投资人利益,乙方将该土地全部相关手续交给甲方作为保证。甲方:慕国梁乙方:乔云刚”。协议签订后,慕国梁向乔云刚给付259万元现金,该款经乔云刚以宏丰公司的名义向延吉市房产局交纳动迁费150万元,支付博雅大厦拆迁户货币补偿金522950元,剩余款项用于工程项目其他费用上。2005年11月25日,宏丰公司以乔云刚主持博雅大厦总经理职务期间,工程进度缓慢、工作组织不力为由,免去乔云刚总经理职务,暂停博雅大厦一切相关业务。另查明,2006年6月5日,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延仲重字第17号裁决书,裁决乔云刚与宏丰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无效。又查明,对慕国梁诉宏丰公司返还投资款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延中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责令宏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慕国梁返还投资款259万元。宏丰公司不服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吉民再终字第3号判决,维持原判。截止到2013年12月3日,宏丰公司将投资款259万元全部返还给慕国梁。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慕国梁与宏丰公司投资款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吉民再终字第3号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确认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为返还投资款,并非民间借贷。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但该请求依附投资款纠纷而形成,本案应与原、被告之间的投资款纠纷案件一致。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按民间借贷纠纷要求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慕国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2016)吉2401民再16号】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5年5月2日,宏丰公司任命慕国梁为公司的副经理兼财务主管,2005年11月25日予以免除。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宏丰公司占有使用慕国梁的款项用于房地产开发达八年之久。根据双方的投资协议,慕国梁出资后,只有取回全部投资及确定数额利润的权利,并没有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慕国梁曾在宏丰公司短期任职,但双方未对投资协议进行变更确定慕国梁承担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高额利润,可以确定不是无偿使用。本案中慕国梁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限度,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二、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慕国梁支付2005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300万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原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慕国梁与乔云刚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原文为:“甲方:慕国梁,乙方:乔云刚。一、投资工程概况:1.工程合作,延边博雅大厦。2.工程地点,金达莱广场西侧。3.建筑面积约27000平方米(主体7楼地下一层、框架结构)。二、投资方式及金额:1.根据该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分阶段,投入本合同约定的投入为以拆迁通知下发时对房屋拆迁的投入至清平现场,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时止。2.甲、乙双方在第一阶段投资合作结束后,为了工程的整体利益,经双方协商后可进行第二阶段合作,具体合作事宜,另行约定。3.根据双方协商投入金额定额为300万元。三、利润情况及取得方式:1.甲方利润取得方式为:拆迁前,因施工单位垫付拆迁款,乙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预算签证合同,和甲方出资拆迁后,乙方与施工单位签下的大包价合同中结算方式及金额改变而产生的价差,由甲方获取(乙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附后)。四、投资收益时间及方式:1.甲方在完成约定投资后,乙方应按约定方式及时间返还全部投资及利润,款项来源为:(1)乙方在施工至工程量的正负零时,定向单位的拨款为履约方式之一。(2)乙方愿用该工程坐落的土地所有权取得相应金额的贷款来偿还甲方的投入及利润。五、投资的保障及方式:为了维护投资者的自身利益,依据担保法及合同法相关法规条例,乙方须作出如下保证:(1)将该土地的全部相关手续交给甲方,以作为取得贷款的保障(乙方如有工程需要土地手续,甲方可配合办理)。(2)施工时,乙方应立即取得该在建工程的房屋预售许可证,为甲方提供双倍金额的房屋预售合同及相关凭证作为甲方利益的保障。六、违约及赔偿责任:如乙方未在期限内按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视其为单方违约,应受到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投资的保障方式外的等值保障。如与甲方达成共识,也可双方另行约定将偿还转为相应股份,继续融入工程建设直至约定能除止。七、其他条款:1.乙方在签订定向单位长用时,必须与甲方共同签署合约(相应事项在签署合约中注明)。2.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与签字后的施工承包合同为主页合同,具有等同效力。3.乙方须用房屋提取材料时应与甲方说明原因及生效方式等事宜。4.拨付各项费用也应与甲方沟通后方可运行。5.乙方应出具法律认同下的土地执照、执有者的全部授权委托及转让手续。6.如甲乙双方签订了再阶段的投入事宜,甲方可按成本价取得投资保障外等额面积的房屋的有限拥有权。7.双方在本着共同守约、以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思想,积极配合、共尽职责。8.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慕国梁诉宏丰公司、乔云刚返还投资款一案作出的(2012)吉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慕国梁、乔云刚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为返还投资款,并非民间借贷,宏丰公司为该投资款的受益人。本院亦认为,首先,慕国梁与乔云刚签订的协议名称为《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中就投资的工程概况、方式及金额、收益时间及方式、保障及方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表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投资合作,并非民间借贷。其次,《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中约定乔云刚与定向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与慕国梁共同签署合同,拨付各项费用也应与慕国梁沟通后方可运行,表明双方约定了慕国梁参与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区别于民间借贷关系。再次,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慕国梁被任命为宏丰公司副经理兼财务主管,实际参与了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也区别于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慕国梁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交付给乔云刚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并非借款。慕国梁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宏丰公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投资款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原审判决驳回慕国梁的诉讼请求正确,该院经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慕国梁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再1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三、驳回慕国梁的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3880元(慕国梁已预交30880元),由慕国梁负担,一审法院退还给慕国梁1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慕国梁、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预交30800元),由慕国梁负担,本院退还给慕国梁17000元,退还给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顺花审判员  李京鹤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盛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