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公震、丁静静等与张启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震,丁静静,张启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067号原告:公震,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丁静静,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波,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杰、张兴发,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金领佳苑商务楼。主要负责人:郑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贺小龙,该单位职工。原告公震、丁静静与被告张启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被告张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杰和张兴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和贺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震、丁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31.38元、护理费800.0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00元、丧葬费26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00元、复印费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00.00元,交强险以外按照70%比例计算共计993117.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张启波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张店区和平路和平街道办事处门前路段,与公维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公维亮于7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启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维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二原告为公维亮父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启波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各被告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1600.00元为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结合受害人公维亮就医治疗事实,本院分别支持640.00元、120.00元、50.00元。3.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4.丧葬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及受害人公维亮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支持300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认为费用合理予以支持。7.复印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共计12000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631.38元、护理费640.00元、死亡赔偿金550900.00元、丧葬费262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00元总和594571.38元的70%共计416199.97元。被告张启波应赔偿医疗费1600.00元和复印费13.00元总和1613.00元的70%计款1129.10元,该款与其已支付的20000.00元折抵后,二原告需向被告张启波返还1887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震、丁静静各项损失120000.00元;(二原告需返还被告张启波的18870.90元应由此款项中扣除)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震、丁静静各项损失416199.97元;(第一、二项赔款给付于公震建设银行账户62×××53,张启波工商银行账户62×××78)三、驳回原告公震、丁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0.00元减半收取6865.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原告公震、丁静静负担2378.00元,由被告张启波负担52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