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8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吴琪珑,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琪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安图路小百货市场内,与摊主陈甲、闫月娇夫妇因商品退换问题发生言语争吵和肢体冲突,期间沈某某用手推拉闫月娇,掌掴被害人陈甲右脸,并用拳头击打陈甲的胸部及劝架路人谭某的右侧脸部,致陈甲和谭某受伤。另被告人沈某某将陈甲摊位上的金河牌R300、ahma828型、ahma888型三台收音机及一台海尔简爱7G笔记本电脑砸坏。现经估价:上述受损财物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76元。经鉴定:被鉴定人陈甲因外伤致右侧颧部软组织挫伤、胸前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谭某因外伤致右侧面部咬肌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某某诊断为情绪不稳定型人格障碍,对本案可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XXX室住处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承认其与闫月娇发生争执后先动手推闫,此时,陈甲上前将其压倒在地对其殴打,其用拳头打陈,其间,碰坏了被害人摊位上的东西但不是其故意砸坏,也不记得自己有无打过其他人。辩护人吴琪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且辩称,被告人沈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认罪,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安图路小百货市场,与在此设摊的陈甲、闫月娇夫妇因商品退换问题发生纠纷,其间,沈某某手推闫月娇,打陈甲耳光,并挥拳击打陈甲胸部及上前劝架的谭某脸部,致陈甲右侧颧部软组织挫伤、胸前部软组织挫伤,谭某右侧面部咬肌处软组织挫伤。同时,被告人沈某某还将陈甲、闫月娇摊位上的“金河”牌R300型、“ahma”828型、“ahma”888型收音机三台及“海尔”简爱7G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陈甲、谭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受损财物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76元。2016年5月9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XXX室将被告人沈某某口头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2016年7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作出鉴定,诊断其为情绪不稳定型人格障碍,对本案可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其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9日9时许,其与妻子闫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安图路小百货市场内设摊时,之前在其摊位买过电池板的被告人沈某某前来退货不成,遂将手上的茶杯、眼镜盒等扔向闫月娇并用半导体音响砸闫月娇头部,其上前拉架被沈打了一个耳光还被沈一拳打在胸口,其气愤之下还手打了沈一记耳光,沈某某还动手打边上劝架的人,一拳打在劝架的小谭脸上,继而砸摊位,砸坏摊位上收音机三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的情况。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9日9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安图路小百货市场一摊位处看见被告人沈某某将自己手中的半导体音响砸向女摊主并欲殴打女摊主,女摊主的丈夫上前拉架时被沈某某打耳光还被沈一拳打在胸口,其上前劝架亦被沈某某用拳打到脸部,之后沈某某不顾旁人劝阻,手掀摊位、脚踢摊上物品,摊位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亦被砸坏等情况。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9日9时许,其和丈夫陈甲在本市杨浦区安图路小百货市场设摊,当时一对老夫妻正向其询问商品情况,此时被告人沈某某前来,称之前在其摊位购买的电池板不好,执意要闫某某先予解决,并用力推闫及用手中东西砸其,陈甲上前劝阻被沈某某打了一个耳光,其后,沈还殴打了好几个劝架的人,并从地上捡了铁棍砸其摊位,砸坏“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情况。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9日9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安图路小百货市场一摊位看见被告人沈某某拳打女摊主,并用随身携带的半导体音响砸男摊主,后沈某某又去掀摊位,砸坏了很多东西等情况。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9日9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安图路小百货市场一摊位看见被告人沈某某与摊主夫妇吵架,其上前劝架时被沈撞倒在地等情况。6、民警曾斌、王德华的证言、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7、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甲、谭某的伤势情况。8、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受损财物修复费用。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沈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等情况。1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1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陈甲物损修复费人民币376元,被害人陈甲、谭某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以及被害人获赔、表示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武心澜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