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雪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龙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43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雪,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2011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张海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龙德勇,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2014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1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龙德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遂中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龙德勇将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杨某1。同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遂乐路东坡小区6栋3单元1楼3号抓获杨某1,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82.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3.51克。因杨某1患重大疾病,公安机关于同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2日凌晨,龙德勇驾车将73.46克甲基苯丙胺、3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内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19.48克的量杯从成都市运回遂宁市。龙德勇到杨某1租住的遂宁市船山区希望街17栋4楼2号将其中的73.46克甲基苯丙胺、3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杨某1,双方当时未协商价格,事后通过短信联络,杨某1认为甲基苯丙胺质量不好,暂未付款。同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杨某1的该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3.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克。2015年3月24日凌晨,龙德勇驾车从成都市将15.27克甲基苯丙胺运输回遂宁市。当日22时许,龙德勇携带该毒品到遂宁市船山区希望街17栋4楼2号杨某1的租住房处欲贩卖时被挡获,从龙德勇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5.27克。随后公安机关从遂宁市船山区米市街城市之心14楼11号龙德勇家中查获用量杯装的固液混合物119.4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39.64%。2015年2月至3月期间,龙德勇先后四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共计约6余克。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杨某1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谢某、梁某、李某、袁勇、赖某、聂某,共计贩卖毒品约10余克。期间聂某经杨某1教唆多次提供帮助,共计将约4.7克毒品送到谢某、杨某2、李某等买家手中,并收取毒资。同时,杨某1还多次容留聂某、赖某在家中和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物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龙德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由搜缴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称量、包装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某1上诉提出:不知道聂某是未成年人,未指使聂某送毒品;龙德勇贩卖的73.46克冰毒因质量差,其明确表示不要,本次交易未成功。指定辩护人提出:从杨某1家中查获的73.46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因杨某1无意购买,是龙德勇私自留在杨某1家中,且双方未交付毒品和称量;杨某1不明知聂某的年龄,认定杨某1指使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不实;杨某1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左右,原审被告人龙德勇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1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东坡小区6栋3单元1楼3号的家中将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1。2015年3月11日,民警将杨某1抓获,当场从杨某1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82.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3.51克。因杨某1患重大疾病,公安机关于同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凌晨左右,龙德勇驾车将73.46克甲基苯丙胺、3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19.48克从成都市运回遂宁市。后龙德勇到杨某1租住的遂宁市船山区希望街17栋4楼2号房,将其中的73.46克甲基苯丙胺、3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杨某1,杨某1认为甲基苯丙胺质量不好,暂未付款。同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杨某1的租住房内查获上述毒品。2015年3月24日凌晨,龙德勇驾车将甲基苯丙胺从成都市运回遂宁市。当日22时许,龙德勇携带毒品到杨某1的租住房处欲贩卖给杨某1时,被民警挡获,从龙德勇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5.27克。后民警在龙德勇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米市街城市之心14楼11号的家中查获用量杯装的固液混合物119.4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39.64%。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杨某1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谢某、梁某、李某、袁勇、赖某(出生于1998年8月19日)、聂某(出生于1998年11月24日),共计贩卖毒品约10余克。其中,杨某1指使聂某将约4.7克毒品送到谢某、杨某2、李某等买家手中,并收取毒资。杨某1多次容留聂某、赖某在其家中和租住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2月至3月期间,龙德勇先后四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共计6余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1日,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东坡小区6栋3单元1楼3号杨某1的家中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41袋、片剂可疑物253粒。同月24日民警在杨某1租住的遂宁市船山区希望街17栋4楼2号房卧室衣柜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29袋、红色片剂可疑物58粒,在梳妆台抽屉内发现两个微型电子秤、吸管两袋、锡箔纸四盒、塑料袋一包。已提取、扣押上述物品。2015年3月24日,民警在杨某1租住房将龙德勇挡获,当场从龙德勇身上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对龙德勇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米市街14楼11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卧室电脑桌上发现一台微型电子秤,在客厅窗台防护栏内发现一装有约150毫升固液混合可疑物的量杯。已提取、扣押上述物品。3.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称量报告、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所工作人员在杨某1在场情况下对可疑物称重、取样。从杨某1家中查获的1号片剂可疑物(扣押清单4、5号)净重23.51克,2号白色晶体可疑物(扣押清单3号)净重17.24克,3号白色晶体可疑物(扣押清单1号)净重14.43克,4号白色晶体可疑物(扣押清单2号)净重2.48克,5号白色晶体可疑物(扣押清单6号)净重10.64克,6号白色晶体可疑物(扣押清单6、7号)净重37.37克。从杨某1租房内查获的1号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73.46克,2号红色片剂可疑物净重5.60克。该所工作人员在龙德勇在场的情况下对从龙德勇身上和住所查获的可疑物进行称重、取样。经鉴定1号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5.27克,2号褐色晶体液体混合可疑物净重119.48克。4.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从杨某1家中查获的可疑物中抽取6个检材送检,所送2、3、4、5、6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杨某1租房内查获的可疑物中抽取两个检材送检,其中1号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龙德勇处查获的可疑物中抽取的2个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龙德勇处查获的固液混合可疑物中抽取的检材检验,所送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39.64%。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分别对杨某1、谢某、杨某2、李某、龙德勇、聂某、赖某、曾某是否吸食甲基苯丙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已对谢某、杨某2、李某、曾某作出行政处罚,赖某因未满18岁,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7.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杨某1使用的手机号132××××3666与聂某、李某、谢某、杨某2有多次通话。2015年2月1日至3月26日,龙德勇使用的手机号156××××6602与杨某1共通话92次。8.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1)船山刑矫字第133号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2012)船山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2014)船山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7月,杨某1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执行社区矫正。2012年10月23日,杨某1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撤销缓刑,判决杨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2日,龙德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9.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镇江寺派出所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4日,民警抓获杨某1后,根据其供述在杨某1位于遂宁市城区希望街17栋4楼2号的出租屋内查获73.64克冰毒和5.6克麻古。杨某1称该冰毒和麻古是龙德勇卖的,约当日和龙德勇见面。杨某1配合公安机关与龙德勇联系,后龙德勇被挡获,从龙德勇身上查获冰毒。因龙德勇未供述住所,经杨某1指认找到龙德勇位于米市街城市之心14楼11号的家。10.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赖某和杨某1同住东坡小区。2015年1月,赖某向杨某1买了100元的冰毒,并在杨某1家里吸食。后2015年2月和3月,在杨某1家里吸食了两次毒品。11.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伍某在杨某1的家里耍,18时许民警把杨某1带到杨某1的卧室,从中搜出冰毒和麻古。12证人龙耀全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民警从龙德勇的房间电脑桌子上发现一台微型电子秤,在防护栏发现一量杯内有不明液体。13.证人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杨某2向杨某1买了10余次共3000元左右的毒品。杨某2给杨某1打电话联系要毒品后,杨某1安排手下两个“弟弟”送毒品到广电局杨某2的楼下,杨某2把钱给杨某1的“弟弟”。经辨认,杨某2确认杨某1就是贩卖毒品的人,聂某就是送毒品的杨某1的“弟弟”。15.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谢某从杨某1处共买了1000元左右的毒品。2014年2月,谢某打电话给杨某1说要100元的冰毒,在东坡小区大门口,一男子送来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谢某给那男子100元。同年3月,谢某给杨某1打电话要100元的冰毒,在东坡小区大门口,第一次送毒品的男子又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给谢某,谢某给了100元。同年10月,谢某给杨某1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在东坡小区内,杨某1将一小包用塑料密封袋包装好的冰毒递给谢某。2015年3月5日,谢某给杨某1打电话要100元的冰毒,在东坡小区门口,之前送毒品的男子给谢某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谢某给那男子100元。还有几次时间记不清楚了,都是谢某打电话给杨某1,之前送货的男子在东坡小区给毒品和收钱。经辨认,谢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杨某1就是卖毒品的人,聂某就是送毒品的男子。17.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向杨某1买了4次毒品。其中,2015年2月买了两次各100元的毒品,3月2日晚上,李某向杨某1买了150元的冰毒,同月9日,李某向杨某1买了200元的冰毒,都是杨某1的“弟弟”送毒品和收钱。经辨认,李某确认杨某1就是贩卖毒品的人,聂某就是送毒品和收钱的杨某1的“弟弟”。1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1月,梁某向杨某1买了四五次、共800元左右的毒品。20.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至3月,曾某向龙德勇买了三四次毒品。其中2015年2月14日前两三天向龙德勇买了150元的毒品,同月20日左右向龙德勇买了200元约1克的冰毒,3月17日左右向龙德勇以300元买了4克冰毒。经辨认,曾某确认龙德勇就是贩卖毒品的人。22.手机短信,证实2015年3月23日,杨某1通过手机132××××3666与龙德勇手机156××××6602商议之前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价格,龙德勇提出甲基苯丙胺80元/克、片剂35元/颗,杨某1认为甲基苯丙胺质量太差,龙德勇称当晚回来再说。23.同案人聂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聂某和杨某12014年3月认识,后在杨某1处买毒品,并在杨某1东坡小区的家里吸食,杨某1有时候喊聂某帮忙送毒品和收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帮杨某1送了10多次共二三克冰毒,杨某1共给聂某五六百元。其中2015年2月左右送给谢某五六次,另在遂州北路与燕山街路口的广电局附近送200元的毒品给一20多岁的男子,在遂州北路藕园巷附近送150元的毒品给一50多岁的男子,在遂宁市育才路附近的遂州砂锅处送200元毒品给一30多岁的男子,在遂州中路玉竹小区内“小平发艺”附近送200元的毒品给一20多岁的女子。经辨认,聂某确认贩卖毒品的人即是杨某1,其向谢某送过毒品。25.原审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杨某1向龙德勇购买过几次毒品。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杨某1在东坡小区的家中向龙德勇买了50克冰毒。杨某1从2013年6月在遂宁市城区内贩卖冰毒和麻古给谢某、梁某等人。购买的人打杨某1的手机132××××3666,一般在小区门口交易,有时杨某1喊聂某把毒品送到小区门口给购买的人。其中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杨某1卖给谢某冰毒和麻古10多次,共约3克多冰毒,其中有几次叫聂某帮送毒品和收钱。2014年至2015年1月,杨某1卖给梁某冰毒三四次,共约1克多冰毒。另通过朋友介绍卖给一住在广电大厦附近的男子几次,杨某1让聂某把毒品送到广电大厦附近给那男子。卖给李某几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或150元的毒品。贩卖毒品给聂某、赖某,并容留二人在家中或租住房内吸食毒品,聂某16岁左右。2015年3月24日杨某1从派出所出来后,在家中卖给袁勇0.3克冰毒。当日被民警挡获后,杨某1带民警去租住房,从抽屉里查获数包冰毒和麻古及秤,现场称重约70克左右,麻古30颗左右,这些冰毒和麻古是龙德勇2015年3月23日凌晨拿来的,杨某1认为冰毒质量不好,不打算买,只要麻古。龙德勇说冰毒先放在那里,等回来再说。杨某1将冰毒分成小袋,当晚和龙德勇约好在租住房见面,后民警抓获龙德勇,从龙德勇身上搜出一大袋冰毒。杨某1确认龙德勇即是卖毒品的人,聂某、梁某是曾从杨某1处购买毒品的人。27.原审被告人龙德勇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龙德勇从向成都市的蔡某某购买毒品。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龙德勇在杨某1位于东坡小区的家中卖给杨某150克冰毒,同年3月21日,龙德勇开车将从蔡某某处拿的一大袋冰毒、35颗麻古和一装有未结晶液体的量杯运到遂宁市。把量杯放在自家窗台防护栏内后到杨某1的租住房,把约70多克冰毒、35颗麻古给杨某1。后杨某1发信息说冰毒质量太差,麻古35颗,每颗35元。龙德勇给蔡某某说了,蔡某某说有好的冰毒,让快点拿回遂宁市变成钱。同月23日,龙德勇从蔡某某处拿一包质量好点的冰毒回到遂宁市,准备给杨某1毒品时被抓获。2015年3月初,龙德勇曾卖给曾某冰毒。龙德勇从混杂照片中确认与其交易毒品的女子即是杨某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龙德勇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约234.73克,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1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或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龙德勇运输和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约2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某1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杨某1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并指使未成年人帮助其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杨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龙德勇并查获毒品,属立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道聂某是未成年人,未指使聂某参与贩卖毒品,与龙德勇的73.46克毒品交易未成功,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经审查,杨某1曾供称聂某是未成年人,杨某1指使聂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杨某1的供述、证人聂某、谢某、杨某2的证言及对聂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辩护称杨某1未指使聂某参与贩卖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龙德勇贩卖73.46克甲基苯丙胺给杨某1,虽杨某1对质量提出异议,但双方手机短信内容证实龙德勇提出当晚再协商,因该毒品已实际交付,故辩护称与龙德勇交易的73.46克毒品未成功的意见不能成立。杨某1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属实,但杨某1在贩卖毒品被侦查期间因患重大疾病被取保候审后又贩卖毒品,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原判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重处罚,量刑适当,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敬建华审 判 员 黄天昆代理审判员 高 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如桥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