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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与周广龙、周长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周广龙,周长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生,系周广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为忠。上诉人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广龙、周长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胶民初字第48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将孔德利追加为共同被告错误。孔德利受雇于周长生及周广龙父子,是鲁Q×××××号重型箱式货车专职驾驶人员,违法将其管理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周广龙驾驶,才发生事故。一审中上诉人、周广龙和周长生均要求追加孔德利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也未在判决中阐释不予追加的理由,程序违法。另外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孔德利受伤,考虑到车辆有保险,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做上诉人司机的工作,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才承担次要责任。孔德利明知上诉人车辆系营运车辆且没有责任,置车辆投有保险于不顾,在上诉人车辆被撞价值不足十万的情况下,以20万元的价值申请财产保全,致使上诉人无法缴纳足额保证金,造成上诉人车辆长期扣押,孔德利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就应当准许上诉人的追加申请;2.关于停车费的问题。上诉人只知道停车费每天50元,大体算了21500元就告知法庭,没有损伤拖车费等项目,由于最终数额28000元,上诉人认为不合理进行多次交涉,开庭时没有提交证据;3.周长生和周广龙赔偿一个月营运损失不合理。周广龙系雇主在没有取得准驾资格的情况下肇事,应与孔德利承担连带责任;4.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承担车损2000元是错误的,事故后上诉人车损经鉴定为5800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周广龙、周长生未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系准驾车型不符,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6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停运损失、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922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周广龙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孔德利),沿沈海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78km+150m处,适遇邬可春驾驶鲁R×××××/无挂车牌号半挂车在前方行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右部与鲁R×××××/无挂车牌号半挂车车厢尾部相撞,造成孔德利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周广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邬可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孔德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无牌梁山牌托盘车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的日平均停运损失为7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为忠与被告周长生签订买卖协议,张为忠将解放牌鲁Q×××××号车一辆转让给周长生,转让费59000元,已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邬可春系鲁R×××××/无挂车牌号半挂车驾驶人,原告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周广龙系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周广龙,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周广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邬可春承担次要责任,孔德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因周广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因本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周长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广龙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为忠已将车辆卖给周长生,对车辆不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1500元,因为没有实际缴纳,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33250元,因导致车辆停运的主要原因系本次事故受伤的孔德利保全车辆所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期间30天的停运损失,为23250元(775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车损58000元,车损鉴定费28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1250元,应由被告周长生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79250元,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周长生按照70%的比例赔偿5547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长生赔偿原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广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为忠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孔德利是否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营运损失是否正确;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问题一,首先,孔德利在事故中并未驾驶车辆,属于本次事故的伤者,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德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从形式上来看,孔德利不应作为共同被告。上诉人主张孔德利是周广龙和周长生雇佣的司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周广龙父子与孔德利的雇佣关系属实,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是雇主对雇员职务行为的管理和控制,当雇主本人在其运营的车上并驾驶车辆时,雇员及车辆当然地处于雇主管理下,雇员不应再视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且周广龙父子在诉讼中均称车主系周广龙,这进一步强化了孔德利非车辆管理人的地位,因此本案追加孔德利的依据明显不足。其次,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上诉人主张的是孔德利恶意采取诉讼保全造成上诉人营运损失,两者显然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问题二,上诉人主张孔德利申请诉讼保全造成营运损失,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同。一审法院针对本案诉讼标的,区分造成营运损失的原因,判令周广龙父子承担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营运损失,对孔德利可能涉及的部分不做合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问题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是只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7]327号,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资格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周广龙不具备驾驶肇事车辆车型的驾驶资格,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停车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上诉人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