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官成兰、上官成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成兰,上官成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979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东,1975年1月28日出生,男,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上官成兰,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上官成友,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上官成兰、上官成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成兰、上官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上官成兰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用途为借新还旧,利随本清,并由被告上官成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上官成兰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上官成友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被告上官成友、上官成兰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汤庄信用社)与被告上官成兰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官成兰向汤庄信用社借款4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上官成友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上官成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上官成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发放借款49000元给被告上官成兰。同日,被告上官成兰向汤庄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上官成兰,借款金额为4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被告上官成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上官成友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联社汤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汤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上官成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上官成友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官成兰、上官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上官成友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官成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上官成兰、上官成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吴 贯 超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