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0305民初8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谭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305民初8507号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香山路甲一号后楼,组织机构代码697131624。法定代表人:陈跃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代理人:李健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昕,女,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飞(法律援助),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7月27日。二、工作岗位:UI设计师。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7月27日-2018年10月31日。四、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工资标准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绩效工资部分根据绩效考核调整,其他福利待遇见工资条,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标准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保密工资、交通通讯午餐补贴、加班补贴组成。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015年7月-2015年9月,被告工资标准按12000元计算,从2015年10月开始,工资标准按13000元计算。五、离职时间:2016年5月20日。六、关于绩效工资:原告于2016年3月-2016年4月共扣减了被告绩效工资2606元(其中2016年3月1306元、4月1300元),在职期间工作任务均通过原告的PM系统发布、操作、完成,再通过该系统上报领导,领导会通过系统回复是否合格。被告确认有月度绩效考核一说,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月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考核方案(试行)》,但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告知过员工月度绩效考核依据及结果,也未依据该办法的第八条与员工进行过绩效沟通,被告从入职至2016年2月期间未被克扣过绩效工资,原告系在被告没有犯错及没有与被告进行沟通情况下就无故克扣被告2016年3月-2016年4月的绩效工资。被告另提出,被告提交的述职报告工作情况均是通过原告审批,但2016年3月和2016年4月被告提交了述职报告,亦通过了原告的审批,但原告却克扣了被告绩效工资,而其他月份均没有扣绩效工资,原告无故克扣被告绩效工资,被告于原告的部门领导交涉均未果,被告无奈才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依据《2015年月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辉考核方案(试行)》,每月均会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考核内容在该办法中已有明确说明,员工亦可在PM操作系统上查明自己当月考核情况,原告依据该考核制度及员工的考核结果扣减被告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妥。原告提交了PM系统操作过程的截图及公证书,证明被告的绩效考核结果来源于PM考核系统,原告对被告绩效结果亦通过PM考核系统反馈。本院认为,原告的《2015年月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考核方案(试行)》已向员工公示并学习过,该办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虽有月度绩效考核制度,但依据上述办法第八条第3点的规定:绩效结果一旦确定,直接领导必须与员工对于绩效结果进行反馈与点评,及时了解员工动态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通过PM考核系统知晓考核结果,但与考核结果系原告根据其制定的考核公式KPI计算得出,KPI涉及到的相关要素包括工作量、工作效率、出勤率及工作质量,而工作质量的评定标准更涉及到更多要素。原告提交的PM考核系统截图及公证内容能反映计算的数据及考核结果,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反应被告工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失误,被告不认可KPI对其作出的考核结果、不确认其存在工作失误,在此情况下,PM考核系统上告知的考核结果不能等同于原告与员工进行过绩效结果的反馈与点评。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中存在PM考核系统中认定的评分降低的因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就绩效结果进行过沟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克扣的绩效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2016年4月的绩效工资2606元。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认定,原告确有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离职前的应发工资的情况,被告主张12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5月24日。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绩效工资1306元、2016年4月绩效工资13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7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工资10045元;4、裁决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后撤回了第3、4项仲裁请求。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2016年4月绩效工资2606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700元:3、准许被告撤回第3、4项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3月-2016年4月绩效工资2606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昕2016年3月-2016年4月绩效工资2606元。二、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7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