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发兰与被告乔丽娜、邓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李田明、浏阳市鸿达建筑垃圾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发兰,乔丽娜,邓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李田明,浏阳市鸿达建筑垃圾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253号原告程发兰。委托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丽娜。被告邓小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66号2楼。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欢喜,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田明。被告浏阳市鸿达建筑垃圾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劳动路鸿福源奇香阁302号。法定代表人江才运,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程发兰与被告乔丽娜、邓小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李田明、浏阳市鸿达建筑垃圾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建筑垃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皓生,被告李田明,被告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丽娜、邓小涛、鸿达建筑垃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发兰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乔丽娜、邓小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2959.5元,未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乔丽娜和邓小涛负担。被告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辩称,1、关于赔偿数额方面。医疗费项下:(1)医药费。请原告补充正式发票、用药清单及每日用药明细,证实与交通事故关联及不存在挂床;如果原告将医疗费用进行了医疗保险报销,则相应的报销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公司在承担医药费赔偿(包括交强险下的医药费项目)时,不承担非医保外用药费用,需按20%比例予以扣除。(2)后续治疗费过高,本公司认可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不存在挂床的情况下,认可住院时长96天,1人,60元/天。(4)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准,本公司认可800元。伤残项下:(1)护理费。在不存在挂床的情况下,认可住院96天,内固定15天,合计111天;护理标准方面,原告由其亲人护理,结合亲人误工情况,建议用2015-2016年度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收入标准。(2)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关工资证明材料,但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标准,尽管之前有务工,但退休后应不存在误工损失。如果认定误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根据医嘱“全休一个月”,认可住院时长另加30天,合计126天。误工标准根据工资表计算,不超过平均工资1731元/月。(3)残疾赔偿金。本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年限有异议。原告1955年7月出生,2016年7月做的伤残鉴定,年龄为61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计算19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最高认可4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两人承担。(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且本案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很近,本公司认可800元。其它项目: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2、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额度方面。本案事故中,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加不计免赔险,本公司与李田明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后,再在商业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田明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湘A8Z1**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中,本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经交警认定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故本公司对原告程发兰的损失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该限额具体分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4、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湘AG0G**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本公司先在双方交强险额度内进行分摊,超出部分由湘AG0G**所投保公司承担。被告乔丽娜、邓小涛、鸿达建筑垃圾运输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2时40分许,乔丽娜驾驶湘AG0G**小型轿车沿浏阳市复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恒大华府三期工地门前路段时,恰遇行人程发兰相向行走至此,由于乔丽娜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湘AG0G**小型轿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将程发兰撞倒后,湘AG0G**小型轿车又与临时停在道路西侧路边由李田明所驾驶的湘A8Z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程发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5]第12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丽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发兰、李田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程发兰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天。程发兰的伤情于2016年7月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发兰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中取内固定时间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程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50352.23元;2、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10800元);3、护理费13102.33元[3541.17元/月÷30天×(96天+15天取内固定)=13102.33元];4、交通费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60元/天×96天=5760元);6、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2250元);7、残疾赔偿金54792.2元[28838元/年×(20-1)年×(11-10)×10%=54792.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5元(9691元/年×5年÷2人×10%=2422.75元);9、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56580元(小数点后已四舍五入)。另查明:1、邓小涛所有的湘AG0G**车辆在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险。2、李田明驾驶的湘A8Z1**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鸿达建筑垃圾运输公司。该车辆以鸿达建筑垃圾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缺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事故发生后,被告乔丽娜支付原告程发兰医疗费50352.23元,护理费98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152.23元。3、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15%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外)。4、事故发生前,原告程发兰一直在长沙骏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5、原告之母陈月华于1937年12月2日出生,至原告2016年7月4日鉴定定残日时已满78周岁,陈月华生育2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浏阳市中医医院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乔丽娜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湘AG0G**小型轿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将程发兰撞倒后,湘AG0G**小型轿车又与临时停在道路西侧路边由李田明所驾驶的湘A8Z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程发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2015]12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丽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发兰、李田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湘AG0G**车辆向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加不计免赔险,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对程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湘A8Z1**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对程发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程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程发兰一直在长沙骏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程发兰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6个月计算为宜;收入状况为1800元/月。2、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程发兰的护理费的认定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96天,加上取内固定时间半个月,共计111天计算。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原告程发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伤、鉴定等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4、关于后期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医嘱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门诊复查,每半月一次,不适随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后期医疗费认定10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至鉴定定残时已满61周岁,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失,其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发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565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7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线额项下赔偿7874元。余款589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乔丽娜赔偿51460元[5896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0352.23元-10000-1000)×15%-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乔丽娜赔偿7503元(58963元-51460元=7503元)。二、驳回程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乔丽娜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程发兰1402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程发兰8874元,被告乔丽娜赔偿原告程发兰7503元。因被告乔丽娜已支付原告程发兰60152.23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原告程发兰88138.27元(140203元-60152.23元+7503元+乔丽娜应承担的受理费584.5元),支付被告乔丽娜52064.7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