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竟珍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竟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13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竟珍,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澳门警方查获,同年5月3日被遣返回珠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竟珍犯偷越边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竟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邓竟珍在一名叫“阿标”的男子(在逃)安排下,从珠海市某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后在澳门被澳门警方查获,同年10月26日被遣返回珠海,同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邓竟珍在一名陌生男子安排下,从珠海市唐家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后在澳门被澳门警方查获,同年12月18日被遣返回珠海,同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邓竟珍在“老何”(在逃)安排下,从珠海市某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2016年4月29日在澳门被澳门警方查获,同年5月3日被遣返回珠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竟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审查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具的遣返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竟珍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竟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竟珍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竟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竟珍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赖纯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啸澜程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