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34岁,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2时30分,被告人李某1驾驶吉J581**号微型小货车,沿X060号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长岭县X060号线公路122KM+300M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同对面方向行驶的衣某驾驶的吉J5B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衣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时30分,被告人李某1驾驶吉J581**号微型小货车,沿X060号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长岭县X060号线公路122KM+300M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同对面方向行驶的衣某驾驶的吉J5B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衣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衣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1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衣某死亡原因系颈椎骨折,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李某1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衣某是他舅舅。2016年7月3日,衣某驾驶摩托车从家出发去双龙砖厂上班了。6、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实,2016年7月3日,他驾驶吉J581**小型货车从流水镇前太阳村出来去长岭镇买菜,沿X060号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他发现对面有一辆摩托车沿道路中线西侧行驶,他要躲对方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被撞入左侧沟内。他打120报警。7、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谅解协议书记载证实,李某1与被害方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8、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7月3日打电话报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出生时间。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某1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1主动打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李某1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李某1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李某1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