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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权诉罗敬柏、王开珍、罗大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828号原告:罗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委托代理人:杨子苑,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3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王某某,女,193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委托代理人:罗某1,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罗某2,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罗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子苑、被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1、被告罗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系房屋产权号为200420655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共有权人。2011年11月24日,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昆明市云锡花园xx栋x单元xxx号房屋由罗某某居住至寿终。原告认为三被告擅自处分了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对此完全不认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协议是三个人自愿签订的,对三个人都是公平的。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协议是无效的,没有共有人罗某的签字,协议是罗某某写的,只是其余两被告签了字。被告罗某2答辩称: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没有签字,当初罗某某承诺把草坝的房子给我,但后来没有实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房屋产权证,证明:昆明市盘龙区云锡花园xx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王某某,共有权人为罗某。第三组证据:罗某某、王某某、罗某2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第四条对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处分,但在签订协议书时,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原告并不在场;基于协议书第4条是对房屋使用权的处分,但处分行为未经共有权人罗某同意并得到其追认。第四组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2、公证书,证明:罗某某与王某某、罗某共同购置了昆明市盘龙区云锡花园xx栋x单元xxx号房屋,罗某某知晓罗某是共有权人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5)昆民一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同时基于该《协议书》条款是相互关联的而应当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份无效。被告罗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一组证明内容认可,2013年才知道罗某是共有权人,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罗某2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罗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24日《协议书》,证明:王某某可以常住草坝,自己可以常住昆明的房屋。证据二:2013年12月11日蒙自县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某某隐瞒房屋的共有情况,并一直持有罗某的共有权证至2013年。证据三:2015年的诉状,证明:之前签署的协议是正确、有效的。证据四:2013年3月7日昆明房产交易产权查阅摘抄表及共有权证、2001年6月18日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昆明的房屋所有权是王某某,共有权人罗某。证据五:(2015)盘法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已处理过该协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罗某某清楚罗某是共有权人,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这可以证明罗某某清楚知道罗某是共有权人,第五组证据中的(2015)盘法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2015)昆民一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反映其证明目的。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和原告一致。被告罗某2的质证意见和原告一致。被告王某某、罗某2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云南伟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昆明市北市区下河埂村xx幢x单元xxx号房屋,商品房购买方为王某某、共同购买人为罗某某、罗某。2004年3月3日,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昆明市北市区下河埂村xx幢x单元xxx号房屋归王某某所有,蒙自县草坝镇六村x幢x单元xxx号房屋归罗某某所有,该协议经蒙自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被告王某某、罗某于2007年取得昆明市北市区下河埂村云锡小区x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人为罗某。2011年11月24日,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位于草坝非金属制品厂x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蒙自县房产证(2003)房改监字第000271**号由罗某某归还罗某2人民币15000元后,罗某2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归还罗某某,具体做法:先由王某某给付欠罗某某返乡差旅费人民币10000元,后由罗某某归还罗某2人民币15000元。二、位于草坝非金属制品厂4栋2单元104号房屋的唯一法定继承权属罗某2本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为此争议。三、关于草坝非金属制品厂x栋x单元xxx号房屋由王某某无偿居住直至寿终。在此期间罗某某不得将此房屋产权变更或者交易。四、产权属王某某的位于昆明云锡花园22栋3单元302号房屋仍由罗某某居住直至寿终,同时允许其本人另寻合法配偶也可居住此房屋;此房在罗某某居住期间王某某不得买卖交易,不得受相关人员任何干扰。居住期间罗某某不承担租金,其所发生的物管、卫生、水电费均由罗某某承担支付。五、如有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条款之一,违约者应赔偿未违约者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和签订后均未告知原告涉案协议的内容。现涉案房屋由被告罗某某居住使用。后原告罗某以主张协议第四条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中各条款互为前提,对罗某单独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第四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三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对昆明市云锡花园22栋3单元3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处分时,未告知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即原告罗某且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由于事后原告罗某并未对被告王某某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被告王某某也未取得处分权,故被告王某某的此项行为无效。由于该协议是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罗某2针对昆明市云锡花园的房屋、草坝镇的房屋的居住、使用及返乡费的支付等问题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各条款的履行互为前提和条件,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一条协议的无效会导致三被告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从而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造成了协议第四条的无效,从而导致整个协议无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罗某2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罗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 雯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人民陪审员  杜克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