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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明新与戴碧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3993号原告戴**,男,汉族。被告戴**,男,汉族。原告戴**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月息为3%,即6000元。借完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再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2015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人民币63330元。随后,原告让其老婆戴*彬汇款给被告人民币6333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1日共计48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33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始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戴**借款。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数额进行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上书“今借到戴**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戴**,2015年2月11日”。原告陈述,该《借条》中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通过其妻戴*彬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转账5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5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陈述的两笔转账均在戴*彬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中体现。此外,原告主张2015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戴*彬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同日向被告转账63330元,原告之妻戴*彬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付款用途,但原告未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为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上述打印件未能有效显示聊天对象真实身份。以上事实,有《借条》、戴*彬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有《借条》、戴*彬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2015年2月11日出具《借条》属于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的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63330元,虽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为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戴*彬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显示,戴*彬曾多次向被告转账。戴*彬与原告系夫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时,仅凭戴*彬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1日借款,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月利息为3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自2016年3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始,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戴**承担1520元,由被告戴**承担445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余生华人民陪审员  吴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伟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