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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其贵与古蔺联力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其贵,古蔺联力公共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1080号申请执行人:吴其贵,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古蔺联力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表人:袁国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古蔺联力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古蔺联力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古蔺支行营业部有储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古蔺联力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古蔺支行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2269.9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