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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7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广西巴马盈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岳重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民初415号原告:广西巴马盈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马村那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丽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盛,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员。被告:岳重旗,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广西巴马盈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重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灵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重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土地使用权,清除土地上的附属设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出租其位于外环路城北加油站上方的那桑工业园区公司场地6亩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第一至二年租金每年3万元,第三年开始,租金按10%递增,租金交付方式:每年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交付租金后方可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首先是擅自扩大租用场地面积,其次是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把场地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是没有依约交纳第四年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岳重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岳重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原告,具有真实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其位于那桑工业园区内巴马镇城北路873号(土地证号:巴国土资国用(2016)第140号)的场地6亩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为每年3万元,第三年开始,租金按10%递增;租金交付方式为每年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第二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交付租金后方可入场。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租金,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将上述案涉租赁场地的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韦华使用;2014年10月9日,被告将上述案涉租赁场地的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巴马瑶族自治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将上述案涉租赁场地的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韦济欢使用;2015年4月13日,被告将上述案涉租赁场地的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曾广利使用;2015年9月20日,被告将上述案涉租赁场地的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张诗富使用。原告诉称被告的上述转租行为并未经过其同意,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案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依照约定将案涉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岳重旗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但自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而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且原告对被告的转租行为不予追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无使用租赁场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被告有义务将租赁场地的附属设施及场地内有关物品清除并归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巴马盈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重旗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岳重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那桑工业园区内巴马镇城北路873号(土地证号:巴国土资国用(2016)第1**号)的场地上的附属设施及有关物品清除并将场地归还给原告广西巴马盈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岳重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华林审 判 员  王丰贤人民陪审员  李正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宏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