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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建军、徐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军,徐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010号原代:姚国祥,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邢家村11组196号,身份号码:430511197405105010。委托代理人:韦能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建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徐翠云,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3月29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2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姚国祥:委托代理人韦能杜到庭。被告雷建军、徐翠云:未到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55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后利息依此另计,直至全部履行之日止),借款本息合计855400元;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代理费26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未还。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雷建军、徐翠云均未作答辩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姚国祥与被告雷建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雷建军向姚国祥借款7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2%,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还款遵循先还清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利息每月计付一次,每个月借期届满的最后一日应全部结清当月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的,逾期期间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和方式给付利息,借款人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当日,原告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雷建军转帐共70万元。2016年3月8日原告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两被告的纠纷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韦能杜、黄新洋律师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当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26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另外,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缴纳了登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庭前材料的公告费260元,预交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300元,合计560元。还查明,被告雷建军、徐翠云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凭证、被告雷建军、徐翠云的身份证、户籍、同户信息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姚国祥与被告雷建军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银行回单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建军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雷建军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即逾期利息未超法定限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计至2016年4月29日;逾期利息计算为: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逾期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产生一审期间律师费26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公告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缴纳了公告费56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徐翠云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被告雷建军、徐翠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的款项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翠云应对自己与雷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建军、徐翠云共同向原告姚国祥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雷建军、徐翠云共同向原告姚国祥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雷建军、徐翠云共同向原告姚国祥支付律师费26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6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74元,由被告雷建军、徐翠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