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磊与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912号原告:王磊,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吴岗路8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90765073W(1-1)。法定代表人:孙永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磊诉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诉称:王磊长期从事砂石建材销售。2014年2月份,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找到王磊,双方就乌衣工业园区建设施工所需砂石达成协议,由王磊提供砂石。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和用散酒抵账,下欠138659元未付。2015年9月2日,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向王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王磊砂石款138659元。该款经王磊多次催要,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王磊货款138659元;2、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磊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位于乌衣工业园区工地提供砂石建材。经过双方结算,2015年9月2日,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向王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欠王磊砂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零壹拾叁万捌仟陆佰伍拾玖元整(¥138659元)。备注:款支付时此欠条即作废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2015年9月2日”。此后王磊索款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供货凭据各一份,法院出示的问话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磊与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138659元元货款的责任。故对王磊请求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86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货款138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孺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