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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6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侯培珠与郑远芳、苏贤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培珠,郑远芳,苏贤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75-1号申请执行人侯培珠,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峥嵘、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远芳,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苏贤瑜,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培珠与被执行人郑远芳、苏贤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郑远芳、苏贤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远芳、苏贤瑜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侯培珠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人民币102700元及以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2元、执行费人民币16427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郑远芳、苏贤瑜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福建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郑远芳、苏贤瑜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郑远芳、苏贤瑜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清产本案债务;查明被执行人郑远芳名下有址在南安市的房产(房产证号:1198XX**),查无被执行人有车辆、国土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本院于另案(2015)南执字第1134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远芳名下址在南安市的房产(房产证号:1198XX**),该房产系其唯一居所,暂不宜移交拍卖。3、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郑远芳、苏贤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因被执行人郑远芳、苏贤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