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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曲书容诉高治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治林,曲书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716号原告:高治林,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曲书容,男,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高治林诉被告曲书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秦颖卓与代理审判员宁银华、赵莉莉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书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治林诉称:原告高治林系养鸡农户,2013年9月份,原告高治林与被告曲书容依照交易习惯进行毛鸡买卖,在将鸡交给被告曲书荣后,其以目前没有资金周转不好为由,打算过一阵子再给原告毛鸡的货款。原告当时同意了被告请求,随后多次要求给付被告都推脱拒绝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大致为:拖欠货款38000元,在2104年8月30日还清,后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还差28000元货款未还。故诉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毛鸡款28000元。被告曲书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毛鸡卖给被告,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曲书容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表明欠毛鸡款共计38000元,此款项8月30号还清。原告自认后期被告给付了10000元,尚欠280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给给被告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且在欠据上对欠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后期被告给付了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书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治林欠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曲书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颖卓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