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宝成与何秋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成,何秋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007号原告徐宝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秋信,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秋信诉被告徐宝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何秋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原告在路边等公交时,因被告何秋信违章驾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客观真实,被告何秋信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秋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如果核实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保险,且车辆及驾驶员手续合法,答辩人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诉求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诉求应予驳回。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8时20分许,何秋信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铜钟镇清水河南路段时,在从路东临时停车的公交车的西侧绕行时,因操作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与从公交车车头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徐宝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徐宝成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秋信负主要责任,徐宝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共支付医疗费28411.85元,其中被告何秋信垫付8941元。出院医嘱:骨折未愈合,左下肢禁止负重,休息三月,一年取内固定物。原告遵医嘱购买支具费用1600元。2016年8月2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何秋信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秋信本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徐宝成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深圳市惠德康农产品有限公司务工,在深圳市××山新区坑××街道龙田社区租房居住。徐宝成女儿徐奥雅出生于2012年1月1日。徐宝成父亲徐远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5年7月20日,共生育两个子女。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深圳市惠德康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深圳市××山新区坑××街道龙田社区居民采集表、被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何秋信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秋信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宝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何秋信的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何秋信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何秋信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何秋信车辆的责任比例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秋信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何秋信的车辆一方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亦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8411.85元有正规票据,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具费票据1600元有正规票据,且有出院医嘱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155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支持,有出院医嘱加以印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5965.2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年薪9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停发工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一般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94天,计款13593.82元(25576元÷365天×194天)。3、护理费。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为准,护理费标准按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计款3153.21元(25576元÷365天×4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其妻子杨银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亦未证明其妻子的实际收入标准,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3个月内仍需一人护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徐奥雅现年4岁,其生活费应为12007.8元(17154元/年×14年×10%÷2);被扶养人徐远林61周岁,两个子女,其生活费应为7492.65元(7887元/年×19年×10%÷2),原告主张709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0258.1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为以4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原告主张从正阳县铜钟镇到正阳县城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何秋信赔偿960(1200元×80%)。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前8项损失共计129620.3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405.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215.2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572.2元(28215.25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贰万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叁角叁分(其中交强险101405.13元,商业三者险22572.2元);二、被告何秋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宝成鉴定费玖佰陆拾元(9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元,原告承担942元,被告何秋信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闵继承审判员 吕仁杰审判员 郭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