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民初7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霓与大连龙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霓,大连龙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045号原告徐霓,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021972********,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号3—4—1。委托代理人杨纪东,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龙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0949780E,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艺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士江,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霓诉被告大连龙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富国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霓的委托代理人杨纪东、被告大连龙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仓库开票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2016年1月起,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被告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时间,侵害了原告的休息权利,迫使原告提出辞职。在被告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前,原告突发急病,经住院诊断为输尿管结石,肾积水和溃疡及萎缩性胃炎,胆囊息肉样病变等。2016年6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违法解除了与正享有医疗期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十几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支付医疗期工资。另外,由于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实际不符,致使原告无法享受领取失业金的待遇。故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及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3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4个月失业金损失29,37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8个月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通过短信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当日下午即回复同意其辞职,该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5月4日终止,之后原告是否生病及医疗期多长时间均与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是原告提出辞职,其本身就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而且被告也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其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更没有法律依据。在2015年12月3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开票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0日止;月工资不低于700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生产岗位,从事仓库保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均执行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另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给被告单位“李总”发送短信称:“早晨李总,一夜辗转反侧,非常认真的和他说辞职。原因干一天休一天身体实在适应不了。感谢公司十几年的给予。”当日下午,“李总”回复短信称:“公司同意你辞职,请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此后,原告未在到被告处上班。同年5月10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蒋路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记载:“蒋路杨:徐霓,我蒋路杨哈!李总告诉我说,你要那什么办理辞职。你这两天哪天有时间来送个辞职报告,然后我帮你把关系转到失业。徐霓:好好好,失业以后有什么待遇吗?蒋路杨:失业好像是一个月一千零多少钱,能领两年。保险我帮你把5月份的给交了。李总是上周告诉我给你转失业,这不5月份划完账了,我才给你打的电话,这不你和公司员工都交了吗,交了以后再给你转。……你这两天能来吗?……徐霓:好,明天。蒋路杨:好,那就定明天吧,明天上午我在公司等你。徐霓:明天我需要带什么东西?蒋路杨:你什么也不用带。你就在家写好辞职也行,或者是来写也行。徐霓:我上你那里写,你说怎么写就怎么写。蒋路杨:你就自己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把身份证带着。”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外科急诊,经超声检查诊断:右肾积水、右输尿管上段扩张。同年5月12日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彩色超声诊断:胆囊息肉样病变。同年5月19日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内镜诊断:1、萎缩性胃炎;2、十二指肠球溃疡(A2期)。2016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原告因右输尿管结石及右肾积水入住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又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6年6月3日。”同年6月21日,被告以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发送通知一份,记载:“徐霓同志因为你个人提出辞职,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为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已将你的社保及公积金转出本单位。我单位已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给你。因你个人辞职,我单位无法将你档案提交失业中心,请你接到此通知后,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档案及社保、公积金后续手续。若需要本公司配合,请书面向单位提出,若逾期没有办理,后果自负。”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1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36000元、赔偿24个月失业金损失29376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108000元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两项理由,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顺丰速运邮寄单、电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急诊病志、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手册、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业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公司“李总”发送短信要求辞职,“李总”于当日下午回复同意原告辞职,并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且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时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实际解除。另外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蒋路杨的通话录音可以进一步认定,原告对其辞职及需要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是明知且无异议的。虽然被告系于2016年6月3日才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称其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在本案中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履行的附随义务,无法推翻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5月4日实际解除的事实。而原告患病的医疗期系发生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个月失业金损失29,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五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庭审中,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勾选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在先,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后进而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此解除劳合同证明书中,被告据实勾选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辞职”并无不妥。另外,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11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被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在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第五次签订固定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且于合同期满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曾提出异议,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既已知晓被告应于2013年11月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应于2014年11月前主张此项权利,但原告系于2016年7月11日方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期限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秀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