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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丹与宁波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宁波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408号原告:徐丹,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纳(系原告丈夫),住余姚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5796748—9。法定代表人:陈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蓉,女,系该公司售后经理。原告徐丹与被告宁波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锋、徐根芳,被告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军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后原告解除与黄纪锋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徐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徐根芳,被告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军、任玉蓉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后原告解除与徐根芳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解除与胡利军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徐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纳、曹明祥,被告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蓉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所购宝马320i轿车一辆,被告退还购车款32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25811元,上牌费125元,鉴定费10000元以及鉴定交通费4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合计369936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价的三倍赔偿款9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费21799.40元,鉴定费5700元,合计27499.4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320i轿车一辆,原告支付购车款320000元(含销售员直接收取的现金4000元),被告开具发票为302000元,原告当日支付车辆购置税25811元,领用机动车号,支付号牌费125元并由被告安排人员至车管所为原告车辆上牌。2014年3月7日,发生因倒车与他人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余姚宝恒发现前置保险杠内有严重损伤。原告就此怀疑被告隐瞒事实,销售事故车辆,经多次交涉,于2015年6月24日,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所鉴定;2015年11月16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分析说明为:该车前保险杠、前车牌及车牌固定螺丝完好,无碰撞痕迹,可说明前端未发生过碰撞,但经拆检发现该车前集风网上端损坏并缺损,集风网格右侧留有白色油漆喷溅物质,左侧前大灯两侧固定支架断裂,前保险杠内杠凹陷并在左侧留有打磨痕迹,可说明该车前保险杠曾受损变形并修复,而前保险杠内侧留有标贴,可说明该车前保险杠曾更换过,左前大灯支架曾受力断裂。被告把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车辆销售给原告,并且隐瞒事实,属于销售欺诈。被告宝昌公司辩称,宝马品牌交付新车给客户的流程是严谨的。涉案车辆是从被告处卖出去的,卖出后9个月到被告处维修,前面撞的地方是被告主动发现的,并不是到余姚宝恒去维修才发现的。原告找的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并不是原、被告共同认定的鉴定机构,是原告自己找的,鉴定报告内容与诉讼请求不相符合。对于本案而言关键是车辆卖出去之前还是之后发生的碰撞,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没有写因果关系,最后联系到鉴定老师又出具了补充说明否定了之前的鉴定结论,导致出现该乌龙事件的原因是原告隐瞒了事实与依据。被告认为保险费与本案无关,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购置发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发票金额302000元,实际支付了316000元,还有4000元现金直接支付给销售员以及双方之间有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2.税收通用完税凭证、浙江省政府非税收统一票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购买车辆当天上牌以及为上牌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3.质量鉴定申请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发票各1份,拟证明鉴定单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所做的分析前保险杠有三张贴膜,有打磨的是非原厂产品,属于维修过的产品以及花费相关鉴定费的事实。4.领(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鉴定的时候拆装费用的事实。5.对补充意见异议1份、顺风快递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对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出具的补充意见有异议的事实。6.发票4份、保险单2份、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电脑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支出保险费的事实。7.2014年3月8日保险公司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3月7日发生事故,在第二日定损以后拍摄的照片的事实。8.涉案车辆4S店换下来的破损的集风罩照片1份,拟证明受损的位置在中部,位置处在前保险杠之内水箱以外的部件,属于中空位置,如果该部分损坏会导致前联受力才能导致中部位置受损,也即新车在交付之前已经损坏的事实。9.论坛网上截图打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所谓的签字是属于代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马新车交付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车辆外观功能都是符合新车标准,当天交付给原告的新车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用计算书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修理项目清单1份、被告公司的修理清单1份、修理工现场作业记录1份,拟证明2014年3月7日发生事故,3月8日到被告处维修,保险公司定损的是后保后行李箱盖的维修,但实际后行李箱盖没有进行维修,根据客户要求将该费用移到前保进行维修的事实。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出具的咨询鉴定书1份,拟证明经过鉴定车子是上牌后进行碰撞的事实。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补充意见1份,拟证明原告单方面委托上海鉴定机构,原告隐瞒事实,该鉴定机构对自己的鉴定报告中是否原厂生产提出异议的事实。5.12315消费者申诉单1份,拟证明工商局在对于保险杠是否原厂生产作了深入调查的事实。6.2014年3月13日回执1份,拟证明车子维修的时候被告已经发现有损坏状况,因为客户抱怨,被告为了息事宁人第一时间处理掉,由原告代理人徐根芳签字的事实。7.付款记录单电脑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签订协议后支付款项的事实。8.牌照框塑封螺丝1份,拟证明牌照框拆下来以后被告可以安装新的螺丝,在鉴定的时候完全可以把重新安装的螺丝当做原产的螺丝的事实。9.照片1组、牌照螺丝发票复印件1份、牌照螺丝2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做油漆的时候前牌照和底座都是拆卸下来的,涉案车子在被告处前保做过油漆以后换了被告公司采购的螺丝,在整个过程中前保与牌照是分离的,天童司法鉴定所中螺丝照片是被告店里自行采购的螺丝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回复函各1份。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总金额320000元没有异议,302000元相当于裸车价,其他的属于轿车的装潢、导航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是双方共同委托的予以否认,申请书传真件的号码显示当时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是浙江方圆检测中心,是浙江省唯一一家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现对上海这家机构不予认可,至于标签、打磨在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意见中是否定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双方委托重新鉴定,故对关联性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当时没有在现场,这个情况是事后知道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如果有异议可以向该鉴定中心提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费是车辆的正常支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去保险公司的时候看到过该照片,但是拍摄的是右前方,本案涉及的是左前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一切是靠猜测,保险杠是塑料的,保险杠是在被告处做过油漆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被告发帖的前提是原告父亲在网上传播恶意评论,甚至原告父亲自己在上面跟帖,维修流程签名不止一份,首先车主不是原告父亲,最终维修清单上前保后保油漆绝对是原告父亲亲自签名,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交车过程中,以原告方的知识不可能对车辆是否经过维修作出正确的判断。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3月7日倒车的时候后保撞到,是到被告处维修,当时后保修理价格保险公司是直接与4S店协商的,协商后发现前保险杠有划痕,原告只是要求打蜡或者抛光,后行李箱盖也是经过维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机构不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审查,因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综合认定。1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补充意见缺乏客观专业性,且该意见并没有否定原告的鉴定所作出的分析事实,同时也要求生产厂家提交原生产的配件,但是被告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经审查,因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综合认定。1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方认为3月8日在修理当中被告将前面的保险杠拆下来后发现有损坏,原告方当时提出前面没有出现交通事故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被告要求原告自己负担该维修款项,所以原告找了被告老总写了该协议,回执签字后原告没有拿回原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钱是垫付的,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为螺丝安装进去以后拆出来肯定有敲压痕迹,鉴定的时候前面牌照框螺丝与后面牌照框螺丝是同一时间同一批次的螺丝,这是鉴定机构打电话过来说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认为螺丝是被告处的也有这个可能,原告车子买回来包括上牌照一系列都是被告办理的,是被告上的牌照,如果螺丝是被告的也是一套正常的程序,两个螺丝并不能证明是后面拆下来后装上去的,保险杠是有弹性的,撞了以后保险杠是完好无损的是不存在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8.本院依法出示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打电话来说前面牌照框的螺丝与后面牌照框螺丝是同一批次的,被告认为该鉴定是不专业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9.本院出示了鉴定机构的回复函1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是有异议,鉴定机构认为螺丝没有拆卸过程是在否定车子的维修履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徐丹向被告宝昌公司购买宝马牌320i(车辆识别码:LBV3B1409DMB20627)轿车一辆,发票上的价税合计302000元,同日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上牌,车牌号为浙B×××××。原告通过银行支付316000元,并支付现金4000元。同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时,由原告签署了BMW新车交付报告。2013年6月24日,原告为领用汽车牌号、领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合计支付125元。2014年3月7日,涉案车辆在倒车时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2014年3月8日,原告将涉案车辆送入被告处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现涉案车辆前头集风罩、前大灯脚等损坏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零部件保险杠后部,配件编号511273,数量1,估计价格6813.00元,报价6813.00元;修理项目名称喷漆:后保后行李箱盖,工时266.67,工时费3200.00元,拆装:后保后行李箱盖,工时16.67,工时费200.00元,后保后行李箱盖33.33,工时费400.00元,小计工时316.67,工时费3800.00元。后原告父亲徐根芳在被告处修理的账单上(出单日期2014年3月11日)签字确认,项目为前保、后保喷漆,数量60,单价45.00,折扣率20%,总价2159.9元,钣金:更换后保,前保拆装修复,数量44,单价45.00,折扣率20%,总价1587.2元,饰板,数量1,单价7570.01元,折扣率10%,总价6813.00元,合计10560.17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父亲在一份回执上签字确认,该回执载明:作为车辆(底盘号VIN:MB20627)的车主,本人对关于车辆因事故引起的左侧大灯支架损坏以及集风罩破裂的问题,处理结果满意,并且乐意接受免费更换左侧大灯支架(零件编号:51647285597)以及集风罩(零件编号:51747255413)和壹次机油保养、壹次导航升级。如此后在用车过程中出现的车辆故障(包括相同的故障),我将积极配合宁波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相关的车辆检查,并同意其按照宝马的保修政策对车辆进行维修,不要求其作车辆维修外的额外补偿。我愿意承担相关的保密义务。后被告委托余姚宝恒对涉案车辆的左侧大灯支架、集风罩进行了更换。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鉴定达成过多次意向,但是未最终确定由哪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也曾向多个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问题。2015年3月24日,宁波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接受被告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同年3月31日,宁波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出具技术咨询鉴定书一份,技术分析认为根据检查情况,鉴定方认为该车左前大灯上支脚、下支脚、前风罩、铝质前内杠上的定位变形等损坏,都系碰撞所至。碰撞位置为前保中部偏左,从前牌照左上角的凹陷痕迹可知,该车在上牌后发生过碰撞。鉴定结论:该车辆在上牌后发生过碰撞。2015年6月24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该车前保险杠、前车牌照及车牌固定螺丝完好、无碰撞痕迹,可说明鉴定时该车前端未发生过碰撞。但经拆检发现该车前集风网上端损坏并缺损,集风网格右侧留有白色油漆喷溅物质,左侧前大灯两侧支架断裂,前保险杠内杠凹陷并在左侧留有明显打磨痕迹,可说明该车前保险杠内杠曾受损变形并修复,而前保险杠内侧留有标贴(配件号及生产厂)可说明该车前保险杠曾更换过(该保险杠不是原厂产品),左前大灯支架曾受力断裂。综上所述,悬挂车牌为“浙B×××××”小客车(车辆识别码:LBV3B1409DMB20627)前保险杠曾发生碰撞并更换,非原厂生产的保险杠,左前大灯、前集风网格曾受力损坏(未修复),前保险杠内杠曾受力向内凹陷并修复。鉴定意见:悬挂车牌为“浙B×××××”小客车(车辆识别码:LBV3B1409DMB20627)前保险杠非原厂生产(更换过),前保险杠内杠曾发生过碰撞、左前大灯、前集风网曾受力损坏。由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载明:我方鉴定时通知宝昌公司派员到场而未到场,我方在未取得该车在该公司维修记录的情况下对该车进行拆检,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宁波宝昌公司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再向我所提供了悬挂车牌浙B×××××小型轿车去该店的维修记录。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说明悬挂车牌浙B×××××小型轿车车前保险杠曾发生过碰撞并已修复,对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前保险杠非原厂生产(更换过),因未取得车辆生产厂方相关资料,现将鉴定意见补充为:悬挂车牌为浙B×××××小型轿车前保险杠是否原厂产品需车辆生产厂方提供证据。前保险杠内杠曾发生过碰撞,左前大灯、前导风格栅曾受力损坏。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上牌前是否发生过碰撞进行鉴定。2016年2月2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综上检验,前车牌照框与牌照油漆完整,虽牌照框左上角有一块约1.5厘米×2.0厘米的轻微凹陷痕迹,但无油漆脱落、断离等硬性损坏痕迹,与前保险杠内杠损伤痕迹无直接因果联系;前车牌照框上固定铝合金帽底座与铝合金压帽,二者接触部未发现撬压痕迹及固定螺丝被外力松动过痕迹。鉴定意见:车牌号为“浙B×××××”车辆前车牌照框固定铝合金帽底座与铝合金压帽未发现撬压痕迹及被外力松动过痕迹,牌照框左上角的轻微凹陷痕迹与前保险杠内杠的其他断裂痕迹无直接关联。因该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700元。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收到贵院《询问函》,现对我鉴定中心出具的(甬童司鉴〔2016〕痕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及检验过程回复如下:一、首先该车牌号为“浙B·B7V**”的涉案车辆,第一次于2015年3月25日被〈宁波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鉴定人员进行过拆卸检验;第二次于2015年11月3日又被〈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进行过拆卸检验,并均已出具鉴定报告(详见二份鉴定报告附件)。二、我中心于今年2016年1月27日受贵院委托,于2月16日指派中心痕迹鉴定人员对“浙B·B7V**”的车辆进行检验,到达车主停车库后,经过勘验,认为该车辆已经过4S店拆卸维修和鉴定单位二次拆卸检验,原始痕迹已完全变动及消失,又时隔近十个月,已失去了对“左前大灯支架、前集风罩、前保险杠”的鉴定条件。三、综上所述:因此我中心痕迹鉴定人员只能对经过三次折腾过的“浙B·B7V**”车辆前保险杠上牌照框外延及牌照螺丝进行勘验:1.经检验前牌照框外沿末发现白色油漆颗粒物及白色油漆附着物存在;2.经得原、被告同意,双方签字后对前牌照框上二枚固定牌照螺丝进行检验,采用电钻钻孔后,用工具取出螺丝压帽,经检验均未发现被拆卸过痕迹。(同时、同方法对后保险杠牌照框上二枚固定牌照螺丝进行拆卸,经检验和比对均未发现被拆卸过痕迹;)3.对前保险杠上油漆是否与车厢上其他部位油漆是否相同或同一批所喷油漆,不属于本中心痕迹鉴定范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系事故车,在被告交付给原告前,该车辆已经经过维修且有部分还处于破损状态,被告认为原告购车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2014年3月7日发生事故后在被告处进行维修,在长达9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原告自己有可能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本院认为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只是论证车辆牌照上的痕迹与车辆左侧大灯支架、集风罩损坏没有直接联系,同时在该鉴定中心的《回复函》中表示因为车辆经过三次拆卸已经失去了对“左前大灯支架、前集风罩、前保险杠”的鉴定条件,在整个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意见表明涉案车辆在上牌前还是上牌后发生过碰撞,也即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车辆在出卖给原告时已经碰撞系事故车,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前保确实存在拆装修复,已进行了喷漆,所有的鉴定都发生在维修之后,仅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买卖关系,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320000元以及赔偿相关税费、保险费、鉴定费以及车价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9元,由原告徐丹负担。鉴定费5700元,由原告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金琴代理审判员  唐 萍代理审判员  洪露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云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