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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惠州中迅农资有限公司与严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中迅农资有限公司,严诺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1327号申请执行人:惠州中迅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贵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坤,男,1980年12月,土家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系惠州中迅农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傅贤科,男。1981年5月,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陂洋镇龙潭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系惠州中迅农资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严诺彬,男,1987年6月,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本院在执行惠州中迅农资有限公司与严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协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在执行中可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申请人同意在履行期间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66.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