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秀青与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青,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685号原告:孙秀青,女,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沭阳县沭城街道怡华苑小区19幢。负责人:刘桂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秋雨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丁国铭,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佩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青诉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佩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24日举行听证,原告孙秀青委托代理人宋广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佩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青诉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的“怡华苑”小区的开发单位。2013年2月5日,原告以206112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怡华苑”小区12幢楼602室房屋一套,原告付清房款时被告出具了购房收据给原告,并交付了涉案房屋。因被告至今不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合同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据对应的款项,被告并未收到;2、我方认为诉讼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法定的要式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的房屋已经于2009年1月备案给案外人章安超,因此怡华公司不可能再将该房屋在2013年卖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购买房屋,原告将206112元现金交于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2月5日,缴款单位孙秀青,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壹佰壹拾贰元整,¥206112,收款事由12#楼602室(108.48平方×1900元/平方),2013年2月5日,经办人李静静”。原告入住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后,因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其办理关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怡华苑”小区12幢楼602室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总公司。涉案房屋已被备案登记于案外人章安超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分为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两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购买房屋,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据并加盖公章,收据载明了买卖双方当事人、价格、该房屋的楼号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备案在他人名下的房屋售于原告,只是影响合同的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秀青与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就沭阳县沭城街道“怡华苑”小区12幢楼602室之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诗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