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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魏红霞与管宝弟、刘忠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宝弟,刘忠燕,魏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宝弟,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燕,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霞,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方,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宝弟、刘忠燕因与被上诉人魏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宝弟、刘忠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借款后一直履行付息义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管宝弟在玉环红宝石大酒店对面将借款本金1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声称借条未带在身边,回家后撕掉并撤诉,上诉人选择相信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还款,且不同意撤诉。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实属不公。魏红霞辩称,上诉人借款后实际付息至2012年4月22日,之后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付了一次1000元利息,其他未支付。上诉人认为已偿还本金1万元纯属谎言,在一审中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已偿还本金的抗辩也未提供偿还本金的证据,因此两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偿还本金没有事实依据。魏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75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1807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于200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生活困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管宝弟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管宝弟已支付了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的利息,并在起诉之后偿还了利息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宝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管宝弟与被告刘忠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忠燕并未提出对此债务系被告管宝弟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管宝弟、刘忠燕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管宝弟、刘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红霞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870元,合计人民币1587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2元,由被告管宝弟、刘忠燕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借款本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认为已经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到庭应诉,二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管宝弟、刘忠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