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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6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章彩芝与连幼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彩芝,连幼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364号原告:章彩芝,女,194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勇、严扬权,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幼明,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章彩芝与被告连幼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扬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幼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彩芝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幼明代偿原告借款本息13950元,并支付以13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连幼明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连光明、刘利惠四人和上虞区金芝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芝麻公司)签署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连幼明及刘利惠为本合同的连带保证人,金芝麻公司作为中介方。四方约定,连光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每月15日归还,每期本金1250元,利息300元。如果借款方延迟履行还款义务,出借方有权单方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违约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连光明按约归还3期,尚未归还9期共计1395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连幼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连幼明无故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7日,由原告为出借人,连光明为借款人,被告连幼明和刘利惠为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分12期归还,每期归还借款本金1250元,利息300元,合计1550元,分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各种违约的情形,其中明确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任一期借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单方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合理开支;要求借款人支付每日按应还未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合同还明确约定,被告连幼明及刘利惠自愿为借款人连光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出借人根据本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借款人连光明。借款后,借款人连光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期本息,共计4650元(其中本金3750元、利息9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连光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连幼明及刘利惠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章彩芝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连光明、被告连幼明、刘利惠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有证明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幼明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借款人连光明已返还借款3期计本金3750元,故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250元,且从2016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同时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每日按未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为3000元,该主张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应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被告连幼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幼明应返还原告章彩芝借款本金11250元,以及该借款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连幼明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章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元,依法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连幼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