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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5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振东与高占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东,高占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595号原告:王振东,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占付,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振东与被告高占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80.34元(其中误工费17544.87元、护理费8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2、原告保留二次手术、伤残等级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请求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压力机压板工作。2015年7月3日下午,原告给被告工作,在用压力机压板时铁板弹出碰到原告的左胳膊,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9天,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高占付辩称,原告酒后上岗,违规操作,事发时原告用压力机压的构件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改换模具,但原告不听劝阻,仍然违规操作。故此只同意赔偿原告60%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1月(农历)起受雇于被告从事冲床机、压力机操作工作。2015年7月3日上午原告操作压力机冲压铁板构件,在操作过程中U型铁板滑脱飞出,打中原告左臂,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肱骨间、髁上粉碎性骨折。该院为原告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术后1、2、3、6个月复查左肘正侧位,每周门诊复查1次,不适随诊,同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10月12日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同年11月12日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同年12月12日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929.07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另查,在原告上岗前,被告仅简单告知原告如何操作机器,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及操作规程培训。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高占付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当中受伤,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在劳务合同主体之间划分。本案中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因被冲压的构件滑脱飞出而致伤,足以认定被告没有在原告操作的压力机上安装防护罩或防护栅栏,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同时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及操作规程培训,故此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称原告酒后上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虽称原告违规操作,在被告提示后仍然不听劝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929.0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此项费用应自原告住院开始到医生建议休息期间结束即189天并按规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为17544.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此项费用应按原告住院期间即9天及规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835.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应按原告住院期间即9天及规定标准计算,数额应为900元。5、交通费,原、被告均同意按6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留二次手术、伤残等级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请求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占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振东各项经济损失47809.41元(其中医疗费27929.07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35.47元、误工费17544.87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47809.41元),扣除被告高占付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7929.07元,再赔偿1988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高占付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