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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118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谭某甲,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08年6月按民间风俗习惯结婚,同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6月29日生育一男孩,现在7岁,取名谭某乙,生育孩子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不断,相互不能容忍,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家,不管孩子,连孩子的教育费都不给分文,被告一人的工资自己用,从未替家庭着想,但为了孩子,孩子九个月大时,在黔龙新城原被告按揭了一套商品房,价值282815.00元,现已支付了十多万元。2012年又购买了一辆小轿车,价值8万元。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到现在,被告长期夜不归宿的恶习屡教不改,特别是2015年11月被告喝酒后回到家时无端打骂原告,乱骂原告,不堪入耳,从这次凶恶的矛盾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育,原告每月付抚育费1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小车一辆、家电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用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4、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房屋、车辆评估价格及评估费5000元。被告谭某甲辨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以婚恋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6月29日生育男孩谭某乙。从结婚时起至原告起诉离婚时止,被告与原告虽有工资收入,但双方不负任何生活费,吃饭在被告的母亲家(被告父亲前几年已病逝),不仅如此,2010年,被告母亲还以首付加按揭(逐月还贷)垫资在黔龙新城为被告与原告购房筑巢(即被告与原告的上述住房),如此等等。近九年的婚姻生活中,不仅被告尽力倾其所有,而且被告母亲念原告相貌较好对其日日如座上宾般宠惯,均对之呵护有加。但不料,原告却要离婚,所有的讨好,换来的是原告的反目突变,实令人被告尤其被告母亲伤感不已。既已如此,被告也无心挽留这变味的婚姻,同意离婚。一、同意孩子谭某乙归原告抚养,但月抚养费1200元远远超出被告的承受能力,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月工资3300元,但因被告身体病弱多需支出,只能按收入的20%给付月抚养费,且原告系教师工资,月收入远远高于被告,请法院酌以判定,二、黔西县城关黔龙新城价值282815.00元的商品房一套,系以被告名义购置的按揭房屋,到期日为2030年5月20日,该房的房贷金额为226000.00元,至原告起诉离婚时止的相关数据表明,已偿付本金48688.88元,利息53061.01元,还需还贷14年,还贷金额177311.12元。被答辩人诉请该按揭房282815.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价值无依据。况且,该房购置首付款56815元(优惠后实际付款),加支付贷款48688.88元,利息53061元,均系被告母亲王某某的垫资(大多数付款收据在王某某手中),性质上属于母亲的债权。基于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母亲表示要求双方归还。因此该房已付房款不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分割。三、原告诉称小轿车价值8万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这辆小轿车也是被告母亲王某某出资购买的。四、原告诉称家电价值12000元,被告放弃家电财产权利,无需分割。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银行房贷还款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母亲王某某为其还房贷48688元。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08年6月按民间风俗习惯结婚,同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乙,2009年6月29日出生,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有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黔龙新城15号楼XX-X号房一套及贵FGXX**小型轿车一辆,2016男8月10日贵州宏黔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6)宏黔评字第60号评估报告,谭某甲、黄某某持有黔西县黔龙新城15号楼XX-X号房屋及贵FGXX**小型轿总评估价为45.17万元。黄某某垫付评估费为5000元。双方有房屋贷款173958.09元。本案争议焦点:1离婚后子女应由谁抚养、2、共同如何认定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请求离婚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黔龙新城15号楼XX-X号房及贵FGXX**小型轿车,扣除剩余的房款173958.09元外,由双方共同平分,即各应分割451700元-173958.09元÷2=138870.9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房屋车辆由被告谭某甲所有,由谭某甲给付原告黄某某138370.95元,鉴定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诉讼中,谭某甲辩称,该房屋属于其母亲帮助交付的首付和给付48688元的房贷和家电,由于被告未提供由其母亲交房屋首付和还房贷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甲共同生育的孩子谭某乙由被告谭某甲抚养至孩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三、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黔龙新城15号楼XX-X号房及贵FGXX**小型轿车由被告谭某甲所有,剩余房款173958.09元由被告谭某甲给付,由被告谭某甲给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38870.95元。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712元,被告谭某甲各负担2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闫继月审 判 员  马丰明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刁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