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保军与邵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军,邵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397号原告何保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孟欣,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邵广超,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何保军与被告邵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孟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邵广超借原告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邵广超因做生意借原告何保军现金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息20000元,本金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未要求偿还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0527民初239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邵广超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鑫泰苑3号楼6层东户房产证号为安房文字第××号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申请费3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邵广超借原告何保军现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广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保军款人民币500000元、申请费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邵广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