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37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国兵与卢红梅、蒋金山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国兵,卢红梅,蒋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37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国兵,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卢红梅,女,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蒋金山,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8770号何国兵与卢红梅、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何国兵要求被执行人卢红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蒋金山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卢红梅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股票、存款、房产、社保记录、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