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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江晓红与吴章华、王燕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红,吴章华,王燕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156号原告:江晓红,女,1963年7月7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昆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华,男,1954年10月3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王燕冰,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江晓红与被告吴章华、王燕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昆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华、王燕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江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吴章华、王燕冰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吴章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3日向江晓红借款5万元,同月16日又向江晓红借款45万元,合计50万元,由吴章华、王燕冰向江晓红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于2015年7月16日前还清。逾期,经多次催讨,不仅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至今亦未偿还。吴章华未作答辩。王燕冰未作答辩。江晓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借条,证明吴章华、王燕冰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江晓红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江晓红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吴章华、王燕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江晓红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章华、王燕冰于2014年12月13日向江晓红借款5万元,同月16日又借款45万元,合计50万元,吴章华、王燕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吴章华、王燕冰向江晓红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江晓红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江晓红要求吴章华、王燕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章华、王燕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章华、王燕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晓红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吴章华、王燕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恒松审 判 员  苏玲玲人民陪审员  阮学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