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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宝全与郝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全,郝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3民初2866号原告胡宝全,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郝风江,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胡宝全诉被告郝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全诉称,被告郝风江于2015年11月12日从我处借款191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六个月之内还清,同时约定月息2%,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1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自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风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郝风江从原告胡宝全处借款19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被告郝风江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宝全与被告郝风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郝风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胡宝全请求被告郝风江偿还欠款本金1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元月息0.02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风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胡宝全欠款本金19100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和诉讼保全费211元,由被告郝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日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