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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6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邱彦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邱彦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615号原告: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68186077-7。法定代表人:周洪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彦芳,女,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彦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与被告邱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开始承包案外人天天家庭购物公司在天津市内六区全境的货物配送业务,并将南开区的配送业务交由被告负责且由其代为收取货款。原告再将货款交付天天家庭购物公司。自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337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83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提交答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5月6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东民三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抵押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运费175909元;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1784.7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开始承揽“三佳购物”电视直销商品的配送业务。2012年9月1日,原告为从被告处承揽南开区配送业务,交给了被告抵押金100000元,对此被告给原告邱彦芳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向南开区各位配送司机师傅发出书面通知,通知称自2012年9月1日,南开区负责人更换为薛×。薛×系原告邱彦芳的女婿,其与原告共同承包在南开区进行的“三佳购物”配送业务。……。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承包南开区配送业务,对此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找合格人员接替原告的工作,至2013年2月15日前一次性退回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00元,不得因各种原因拖欠,协议还约定在此期间邱彦芳保证货款资金及时上缴,并保证每日不低于300件运力,公司不得以各种理由扣压运费,及时按月发放。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在一个月内找到合适人员接替原告,原告继续承包南开区配送业务至2013年4月底。……。”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天天家庭购物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购物)达成的对账明细,以证实原告与天天购物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天天购物配送货物,尚欠原告货款528309元未返还,该款项包含南开区的配送业务。原告提供2013年2月-4月的发货明细,但上无被告的签章,原告以证实被告为原告配送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58337元未返还。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发货明细、(2014)东民三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账明细、发货明细等证明,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337元未返还,但上述证据无被告签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337元未返还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元,全部由原告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