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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曾阳光与邹海河、祝鸳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海河,曾阳光,祝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海河,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桢,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阳光,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祝鸳燕,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上诉人邹海河因与被上诉人曾阳光、原审被告祝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邹海河以双方已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海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海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邹海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